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7號
KSDM,107,訴,29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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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菁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何宇霖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吳佳碩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王志修


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1046 號、第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57
49號、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霖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淑娟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志修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佳碩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周玉菁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玉菁(綽號小菁)、何宇霖(綽號霖阿、阿霖仔)、吳佳 碩(綽號樂腳、長腳)、黃淑娟(綽號娟姐)、王志修(綽 號阿Q)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吳佳碩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何宇霖邱塋閎(綽號阿玉、閎阿,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綽 號中仔),共1 次。
黃淑娟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塋閎,共1 次。 ㈢吳佳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 民;又與周玉菁(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尚鴻,共3 次。
周玉菁郭俊民為朋友關係,郭俊民於附表編號4 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周玉菁,委託周玉菁聯絡吳佳碩, 欲向吳佳碩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玉菁乃 基於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將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郭俊民郭俊民 取得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上開周玉菁代其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此方式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周玉菁邱塋閎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民國 106 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54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搜索,並 於同年11月6 日提訊周玉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經 查,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對被告吳佳碩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 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 112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



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 錄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至46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3 至109 頁),是就該等外在 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周玉菁 到庭,而給予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12 至114 頁、第166 至17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宇霖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何宇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06 年8 月2 日之通訊譯文非伊與邱塋閎之對話,伊 未見過潘文中,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至邱塋閎住處二樓電 梯外之空地給潘文中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潘文中 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電 話要跟邱瑩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是在邱瑩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樓下,當日與伊 面交毒品的人是何宇霖,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38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邱瑩閎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一樣約在邱瑩閎住處2 樓中庭,拿毒品給伊的人是何宇霖, 當時邱瑩閎有講說會叫別人來交易,伊就看到一個男子瘦瘦 高高,一看就知道是邱瑩閎的人,伊就叫該男子過來,該男 子問伊說是否為大哥阿玉的朋友,伊說對,該男子就把握在



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該男子500 元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106 年8 月2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叫「阿霖仔」,因為邱瑩 閎跟伊說「那個人叫阿霖仔,他會拿給你」,伊拿了就走了 ,見面不到3 分鐘,伊跟「阿霖仔」只見過這次面,「阿霖 仔」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白色透明夾鏈袋包裝,伊 交500 元給「阿霖仔」,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去有施用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7 頁 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13-1 頁),又被告何宇霖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潘文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 證人潘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阿霖仔」沒有恩怨或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則證人潘文中既與被 告何宇霖不認識,且無恩怨或糾紛,衡情證人潘文中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何宇霖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106 年8 月2 日當天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阿霖仔」,審酌證人潘文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潘文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 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瑩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中仔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當時伊打0000000 家裡電話,接電話的是周玉菁,伊讓 周玉菁叫霖仔聽電話,伊交代霖仔到家裡電視機前面鞋櫃的 布鞋內拿出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叫霖仔秤重大約0. 3 公克(5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2 樓中庭 與中仔交易,當時中仔打電話通知伊樓下2 樓好像有警察, 叫伊到隔壁的2 樓中庭去,伊就聯絡周玉菁叫霖仔下去與中 仔交易時要小心,該筆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①是伊跟潘文中在談購買毒品事宜,譯文內容 ②是叫何宇霖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潘文中,譯文內容③的 A 是伊,B 是何宇霖,伊請何宇霖幫伊秤一包0.5 公克重量 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④是潘文中打電話給伊說樓下有 警察,譯文內容⑤是伊叫何宇霖拿毒品給潘文中,所以叫何 宇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及反面);證人周 玉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邱瑩閎打回九如一路881 號10樓之5 的家裡電話,當時伊在 睡覺,接起電話後還沒清醒,邱瑩閎叫綽號霖仔之何宇霖



0.3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中庭與潘文中交易, 當日有交易成功,收取500 元販毒所得,該筆錢何宇霖有再 拿給邱塋閎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所稱的「阿霖仔」是 指何宇霖,邱瑩閎與何宇霖講電話時伊應該有在旁邊,邱瑩 閎提到的「中仔」是指潘文中,「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及反面),稽核證人潘文中、邱 瑩閎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文中之人係被告何宇霖乙節證述相符,足見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人確為被告何宇霖,是以,附表編號1 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③非伊的聲 音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通話內容後,證人邱 瑩閎證稱:譯文內容②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阿霖仔」, 即在庭的被告何宇霖,譯文內容③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何 人伊聽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 反面至第118 頁 反面);證人周玉菁則證稱:譯文內容②中是何宇霖的聲音 ,譯文內容③中兩個男生的聲音是邱瑩閎及何宇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18 反面、第126 頁及反面),復佐以被告 何宇霖於偵查中自承:106 年7 、8 月間有住邱瑩閎、周玉 菁位於民族社區10樓的住處等語(見偵四卷第75頁),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邱瑩閎都稱呼他「霖仔」、「阿霖仔」或全 名,106 年8 月伊有住在邱瑩閎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被告何宇霖於106 年8 月既與邱瑩閎同住,則邱瑩閎於 106 年8 月2 日撥打其住處電話,與邱瑩閎對話之男子當有 可能係被告何宇霖,證人周玉菁、邱瑩閎前開所述,核與常 情無違,堪可採信,是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②、③中與 邱瑩閎對話之男子應為本案被告何宇霖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至證人潘文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其 所稱綽號「阿霖仔」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何宇霖時,答稱 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證人潘文中於審理 時另證稱:伊與「阿霖仔」只見過那次面,伊拿了甲基安非 他命就走了,見面不到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 足見證人潘文中與被告何宇霖本不相識,僅因交易毒品而第 一次見面,且見面時間短暫,致證人潘文中未能清楚記憶被 告何宇霖之長相,核與常情無違,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何宇 霖之認定。另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4 頁),因潘文中於106 年10月17日接受員



警採尿送驗,距其於同年8 月2 日向被告何宇霖邱塋閎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3 個月之久,該檢驗報告當然無法驗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檢驗報 告而為被告何宇霖有利之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邱瑩閎與潘文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何 宇霖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邱瑩閎,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何宇霖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與邱瑩閎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邱瑩閎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邱瑩閎販賣予潘文中之毒 品其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 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輔以邱瑩閎與潘文中非 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邱瑩閎當無甘冒 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 中之可能。是邱瑩閎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被告何宇霖基於與邱瑩閎之朋友情誼,與邱瑩閎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何宇霖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被告何宇霖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宇霖與邱瑩閎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淑娟王志修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3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8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偵二卷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瑩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538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 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及反 面),足認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被告黃淑娟邱塋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 告王志修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即價值各300 元 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0 元後交給被告黃淑娟,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王志修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與被告黃淑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黃淑娟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淑娟販賣予邱瑩閎之毒品其購入、 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黃淑娟與邱瑩閎本不認識 ,係因劉建銘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其與邱瑩閎非至親或特殊 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邱瑩閎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黃淑娟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王志修基於與被告黃淑娟之 朋友情誼,與被告黃淑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志修主觀上亦同有 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共同販賣附表編 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吳佳碩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
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二 第10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販賣之周玉菁於偵 查中(見偵二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郭 俊民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蘇尚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偵一卷 第98頁及反面、第103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 6年度聲監續字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 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3-3 頁),足認被告吳佳碩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吳佳碩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對毒品之熟識程度,對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吳佳碩無利潤可 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吳佳碩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附表編 號5 所示部分,其毒品成本價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反面),顯見其可從中獲利500 元。從而,被告吳佳 碩為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確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⒊就附表編號5 部分,周玉菁蘇尚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即推由被告吳佳碩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吳佳碩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與周玉菁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周玉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碩有如附表編號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碩固坦承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 給周玉菁,委託周玉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 與郭俊民達成協議後,伊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玉菁,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郭俊民,並收取2500元,嗣後周玉菁將2500元交給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民,不到半錢,是 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經查:
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0 時26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話聯絡被告周玉菁,委託被告周玉菁聯繫被告吳佳碩欲購 買毒品,被告周玉菁向被告吳佳碩告以上情後,被告吳佳碩 透過被告周玉菁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毒 品,被告周玉菁郭俊民之請託,向被告吳佳碩拿取毒品後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 民,郭俊民當場交付2500元予被告周玉菁,嗣後被告周玉菁 並把收得價金交予被告吳佳碩等情,業據被告周玉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5 至108 頁),核 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郭俊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且為被告吳佳碩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是被告吳佳碩有於106 年8 月22日1 時45分後某時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郭俊民之毒品 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①中「軟的」是指海洛因,伊要周玉菁問長腳有沒有 海洛因,當時通電話時伊沒有喝美沙酮,所以在難過,譯文 內容②是要跟長腳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電話 打完不到5 分鐘,伊就到情人碼頭旁的全家便利商超商旁邊 的娃娃機店,那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 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 ,數量只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吃比較久,海洛因回家後 就馬上用注射方式用完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天那個軟的 7 」是指郭俊民前一天有向吳佳碩拿海洛因,但嫌數量太少 了,郭俊民的意思是他還要再拿海洛因,跟那天一樣,要拿 700 元的海洛因,還要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因為吳 佳碩的毒品數量不夠,最後改用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吳佳碩那邊剩1000元海洛因的量,吳佳碩說全部算3000元 ,最後在茄萣全家超商旁的娃娃機店,伊把藏在胸罩裡面的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郭俊民,外觀都是用衛生 紙包起來,伊是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 郭俊民郭俊民當天有給伊現金,之後伊就離開了,回去後 就把錢交給吳佳碩等語相符(偵四卷第105 頁、第107 至第 10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 頁),稽核證人郭俊民及 被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周玉菁受郭俊 民之託向被告吳佳碩購買並轉交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有海洛因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末以,被告周玉菁就 本次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為認罪(詳 如後四所述),益徵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予郭俊民之毒品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佳碩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周玉菁亦附和被告吳佳碩之 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郭俊民是向伊調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佳碩交給伊時 說裡面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8 月22日伊沒有 拿海洛因給郭俊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 2 頁),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周玉菁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 包 白色粉末是長頸鹿標記的糖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及反面)。惟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交付半錢安



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市售香菸的包裝紙上,數量很 少,伊心裡還罵髒話,伊不吃海洛因,所以郭俊民沒有給伊 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07 頁、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向郭俊民收到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 頁);證人郭俊民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周玉菁好像是用 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有無將2500元交付周玉菁時,答稱 應該不可能有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 復佐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②,可見 被告周玉菁郭俊民表示被告吳佳碩這邊硬的(即甲基安非 他命)剩半個(即半錢),女的(即海洛因)剩1000元,兩 個價格總計3000元,郭俊民向被告周玉菁表示半個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2000元過高,希望被告吳佳碩減價為1500元,被 告吳佳碩遂於電話中向郭俊民表示上開2 種毒品之交易價格 總計減價為2500元,郭俊民應允後,雙方達成協議,即交易 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總價為2500元,後 被告周玉菁於電話中表示要過去找郭俊民。稽核被告周玉菁郭俊民上開證述,就被告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2500元 乙節供述一致,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附表編號4 之監聽譯 文內容相符,應以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吳佳 碩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周玉菁、證人郭俊民前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諉無可採。被告周玉菁於審理時證述於 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云云,證人郭俊民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 告周玉菁係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白色粉末的糖,不 是海洛因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吳佳碩在場, 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郭俊民 已將與被告吳佳碩約定之價金2500元交予被告周玉菁轉交吳 佳碩,且郭俊民於偵查中亦自承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①時,因伊沒有去喝美沙酮,毒癮發作,所以在 難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若被告周玉菁交付予 郭俊民者係1 包白色粉末的糖,何以郭俊民於施打後發現非 海洛因,卻未積極要求被告吳佳碩另交付海洛因或返還該海 洛因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 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 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佳碩雖未供承販入、賣出 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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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