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菁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何宇霖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吳佳碩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王志修
義務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1046 號、第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57
49號、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霖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淑娟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志修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佳碩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周玉菁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玉菁(綽號小菁)、何宇霖(綽號霖阿、阿霖仔)、吳佳 碩(綽號樂腳、長腳)、黃淑娟(綽號娟姐)、王志修(綽 號阿Q)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吳佳碩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何宇霖與邱塋閎(綽號阿玉、閎阿,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中(綽 號中仔),共1 次。
㈡黃淑娟與王志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塋閎,共1 次。 ㈢吳佳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 民;又與周玉菁(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尚鴻,共3 次。
㈣周玉菁與郭俊民為朋友關係,郭俊民於附表編號4 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周玉菁,委託周玉菁聯絡吳佳碩, 欲向吳佳碩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玉菁乃 基於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將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包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郭俊民,郭俊民 取得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上開周玉菁代其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此方式幫助郭俊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員警監控周玉菁、邱塋閎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於民國 106 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54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搜索,並 於同年11月6 日提訊周玉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 、114 頁)。經 查,被告周玉菁及證人郭俊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對被告吳佳碩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 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被告吳佳碩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 112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
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 錄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至46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3 至109 頁),是就該等外在 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周玉菁 到庭,而給予被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吳佳碩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12 至114 頁、第166 至17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宇霖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何宇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06 年8 月2 日之通訊譯文非伊與邱塋閎之對話,伊 未見過潘文中,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至邱塋閎住處二樓電 梯外之空地給潘文中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潘文中 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電 話要跟邱瑩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是在邱瑩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樓下,當日與伊 面交毒品的人是何宇霖,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38 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邱瑩閎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一樣約在邱瑩閎住處2 樓中庭,拿毒品給伊的人是何宇霖, 當時邱瑩閎有講說會叫別人來交易,伊就看到一個男子瘦瘦 高高,一看就知道是邱瑩閎的人,伊就叫該男子過來,該男 子問伊說是否為大哥阿玉的朋友,伊說對,該男子就把握在
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該男子500 元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106 年8 月2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叫「阿霖仔」,因為邱瑩 閎跟伊說「那個人叫阿霖仔,他會拿給你」,伊拿了就走了 ,見面不到3 分鐘,伊跟「阿霖仔」只見過這次面,「阿霖 仔」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白色透明夾鏈袋包裝,伊 交500 元給「阿霖仔」,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去有施用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7 頁 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113-1 頁),又被告何宇霖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潘文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 證人潘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阿霖仔」沒有恩怨或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則證人潘文中既與被 告何宇霖不認識,且無恩怨或糾紛,衡情證人潘文中實無設 詞誣陷被告何宇霖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106 年8 月2 日當天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阿霖仔」,審酌證人潘文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潘文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 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瑩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中仔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當時伊打0000000 家裡電話,接電話的是周玉菁,伊讓 周玉菁叫霖仔聽電話,伊交代霖仔到家裡電視機前面鞋櫃的 布鞋內拿出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叫霖仔秤重大約0. 3 公克(5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2 樓中庭 與中仔交易,當時中仔打電話通知伊樓下2 樓好像有警察, 叫伊到隔壁的2 樓中庭去,伊就聯絡周玉菁叫霖仔下去與中 仔交易時要小心,該筆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①是伊跟潘文中在談購買毒品事宜,譯文內容 ②是叫何宇霖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潘文中,譯文內容③的 A 是伊,B 是何宇霖,伊請何宇霖幫伊秤一包0.5 公克重量 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④是潘文中打電話給伊說樓下有 警察,譯文內容⑤是伊叫何宇霖拿毒品給潘文中,所以叫何 宇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及反面);證人周 玉菁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邱瑩閎打回九如一路881 號10樓之5 的家裡電話,當時伊在 睡覺,接起電話後還沒清醒,邱瑩閎叫綽號霖仔之何宇霖拿
0.3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中庭與潘文中交易, 當日有交易成功,收取500 元販毒所得,該筆錢何宇霖有再 拿給邱塋閎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所稱的「阿霖仔」是 指何宇霖,邱瑩閎與何宇霖講電話時伊應該有在旁邊,邱瑩 閎提到的「中仔」是指潘文中,「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及反面),稽核證人潘文中、邱 瑩閎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文中之人係被告何宇霖乙節證述相符,足見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人確為被告何宇霖,是以,附表編號1 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③非伊的聲 音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通話內容後,證人邱 瑩閎證稱:譯文內容②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阿霖仔」, 即在庭的被告何宇霖,譯文內容③中,與其對話之男生是何 人伊聽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 反面至第118 頁 反面);證人周玉菁則證稱:譯文內容②中是何宇霖的聲音 ,譯文內容③中兩個男生的聲音是邱瑩閎及何宇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18 反面、第126 頁及反面),復佐以被告 何宇霖於偵查中自承:106 年7 、8 月間有住邱瑩閎、周玉 菁位於民族社區10樓的住處等語(見偵四卷第75頁),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邱瑩閎都稱呼他「霖仔」、「阿霖仔」或全 名,106 年8 月伊有住在邱瑩閎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被告何宇霖於106 年8 月既與邱瑩閎同住,則邱瑩閎於 106 年8 月2 日撥打其住處電話,與邱瑩閎對話之男子當有 可能係被告何宇霖,證人周玉菁、邱瑩閎前開所述,核與常 情無違,堪可採信,是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②、③中與 邱瑩閎對話之男子應為本案被告何宇霖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至證人潘文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其 所稱綽號「阿霖仔」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何宇霖時,答稱 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證人潘文中於審理 時另證稱:伊與「阿霖仔」只見過那次面,伊拿了甲基安非 他命就走了,見面不到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 足見證人潘文中與被告何宇霖本不相識,僅因交易毒品而第 一次見面,且見面時間短暫,致證人潘文中未能清楚記憶被 告何宇霖之長相,核與常情無違,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何宇 霖之認定。另證人潘文中於警詢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4 頁),因潘文中於106 年10月17日接受員
警採尿送驗,距其於同年8 月2 日向被告何宇霖、邱塋閎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3 個月之久,該檢驗報告當然無法驗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檢驗報 告而為被告何宇霖有利之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邱瑩閎與潘文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何 宇霖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邱瑩閎,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何宇霖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與邱瑩閎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邱瑩閎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邱瑩閎販賣予潘文中之毒 品其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 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輔以邱瑩閎與潘文中非 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邱瑩閎當無甘冒 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 中之可能。是邱瑩閎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被告何宇霖基於與邱瑩閎之朋友情誼,與邱瑩閎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何宇霖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
㈤綜上,被告何宇霖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宇霖與邱瑩閎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淑娟與王志修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 3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8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核與證人劉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偵二卷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邱瑩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538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 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頁及反 面),足認被告黃淑娟、王志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被告黃淑娟與邱塋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 告王志修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即價值各300 元 之遊戲卡2 張及現金400 元後交給被告黃淑娟,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王志修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與被告黃淑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黃淑娟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淑娟販賣予邱瑩閎之毒品其購入、 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黃淑娟與邱瑩閎本不認識 ,係因劉建銘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其與邱瑩閎非至親或特殊 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邱瑩閎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黃淑娟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王志修基於與被告黃淑娟之 朋友情誼,與被告黃淑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志修主觀上亦同有 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淑娟與王志修共同販賣附表編 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吳佳碩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3 、5 所示部分:
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7頁及反面、本院卷二 第109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販賣之周玉菁於偵 查中(見偵二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郭 俊民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蘇尚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偵一卷 第98頁及反面、第103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 6年度聲監續字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 卷第9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3-3 頁),足認被告吳佳碩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吳佳碩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對毒品之熟識程度,對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吳佳碩無利潤可 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吳佳碩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附表編 號5 所示部分,其毒品成本價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反面),顯見其可從中獲利500 元。從而,被告吳佳 碩為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確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⒊就附表編號5 部分,周玉菁與蘇尚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即推由被告吳佳碩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吳佳碩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其與周玉菁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周玉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佳碩有如附表編號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碩固坦承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 給周玉菁,委託周玉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 與郭俊民達成協議後,伊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玉菁,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郭俊民,並收取2500元,嗣後周玉菁將2500元交給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民,不到半錢,是 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經查:
⒈郭俊民有於106 年8 月22日0 時26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玉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話聯絡被告周玉菁,委託被告周玉菁聯繫被告吳佳碩欲購 買毒品,被告周玉菁向被告吳佳碩告以上情後,被告吳佳碩 透過被告周玉菁在電話中與郭俊民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毒 品,被告周玉菁應郭俊民之請託,向被告吳佳碩拿取毒品後 ,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 民,郭俊民當場交付2500元予被告周玉菁,嗣後被告周玉菁 並把收得價金交予被告吳佳碩等情,業據被告周玉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5 至108 頁),核 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郭俊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且為被告吳佳碩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是被告吳佳碩有於106 年8 月22日1 時45分後某時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郭俊民之毒品 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證人郭俊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①中「軟的」是指海洛因,伊要周玉菁問長腳有沒有 海洛因,當時通電話時伊沒有喝美沙酮,所以在難過,譯文 內容②是要跟長腳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通電話 打完不到5 分鐘,伊就到情人碼頭旁的全家便利商超商旁邊 的娃娃機店,那天周玉菁好像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 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 ,數量只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吃比較久,海洛因回家後 就馬上用注射方式用完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中「你順便跟樂咖說,像昨天那個軟的 7 」是指郭俊民前一天有向吳佳碩拿海洛因,但嫌數量太少 了,郭俊民的意思是他還要再拿海洛因,跟那天一樣,要拿 700 元的海洛因,還要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因為吳 佳碩的毒品數量不夠,最後改用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吳佳碩那邊剩1000元海洛因的量,吳佳碩說全部算3000元 ,最後在茄萣全家超商旁的娃娃機店,伊把藏在胸罩裡面的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郭俊民,外觀都是用衛生 紙包起來,伊是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 郭俊民,郭俊民當天有給伊現金,之後伊就離開了,回去後 就把錢交給吳佳碩等語相符(偵四卷第105 頁、第107 至第 10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 頁),稽核證人郭俊民及 被告周玉菁就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周玉菁受郭俊 民之託向被告吳佳碩購買並轉交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有海洛因乙節供述一致,堪以採信,末以,被告周玉菁就 本次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為認罪(詳 如後四所述),益徵被告吳佳碩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予郭俊民之毒品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及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佳碩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周玉菁亦附和被告吳佳碩之 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郭俊民是向伊調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吳佳碩交給伊時 說裡面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8 月22日伊沒有 拿海洛因給郭俊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 2 頁),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周玉菁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 包 白色粉末是長頸鹿標記的糖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及反面)。惟被告周玉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交付半錢安
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給郭俊民,郭俊民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市售香菸的包裝紙上,數量很 少,伊心裡還罵髒話,伊不吃海洛因,所以郭俊民沒有給伊 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07 頁、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向郭俊民收到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 頁);證人郭俊民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周玉菁好像是用 衛生紙包著夾鏈袋,一包大夾鏈袋裡面放著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還有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有無將2500元交付周玉菁時,答稱 應該不可能有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 復佐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②,可見 被告周玉菁向郭俊民表示被告吳佳碩這邊硬的(即甲基安非 他命)剩半個(即半錢),女的(即海洛因)剩1000元,兩 個價格總計3000元,郭俊民向被告周玉菁表示半個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2000元過高,希望被告吳佳碩減價為1500元,被 告吳佳碩遂於電話中向郭俊民表示上開2 種毒品之交易價格 總計減價為2500元,郭俊民應允後,雙方達成協議,即交易 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總價為2500元,後 被告周玉菁於電話中表示要過去找郭俊民。稽核被告周玉菁 及郭俊民上開證述,就被告周玉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取2500元 乙節供述一致,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附表編號4 之監聽譯 文內容相符,應以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吳佳 碩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周玉菁、證人郭俊民前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諉無可採。被告周玉菁於審理時證述於 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民云云,證人郭俊民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 告周玉菁係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白色粉末的糖,不 是海洛因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吳佳碩在場, 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郭俊民 已將與被告吳佳碩約定之價金2500元交予被告周玉菁轉交吳 佳碩,且郭俊民於偵查中亦自承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①時,因伊沒有去喝美沙酮,毒癮發作,所以在 難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頁反面),若被告周玉菁交付予 郭俊民者係1 包白色粉末的糖,何以郭俊民於施打後發現非 海洛因,卻未積極要求被告吳佳碩另交付海洛因或返還該海 洛因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郭俊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 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 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 ,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佳碩雖未供承販入、賣出 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