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0號
KSDM,107,訴,19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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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吉祥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康文仁




義務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葛哲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曉鳳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
19614 號、第20945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葉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 、11、15、19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陳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文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葛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曉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淑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 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 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購毒者既遂。
二、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等人,均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 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林淑惠葉吉祥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 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購 毒者既遂;林淑惠陳淑卿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既遂;林淑 惠與陳志銘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吉祥既 遂;林淑惠康文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和田既遂。三、葛哲維張簡健宏(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 自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惠既遂。四、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對林淑惠葉吉祥陳志銘賴曉鳳葛哲維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 第20945 號對被告林淑惠等人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 所示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118 號審 理。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志銘共同涉犯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追加起訴書,追 加起訴被告陳志銘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90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 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查證人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 於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康文仁附表一編號22所 示犯行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之購毒者王和田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 ,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未表 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 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 淑惠關於被告陳志銘康文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犯行警詢時之陳述,亦未引用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購毒者葉 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未引用證人王和田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故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均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則均矢 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檢察官起訴 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之前會坦承是因為我以為警察和檢 察官是在問我上一條已經判完的案件云云;被告康文仁則辯 稱:我當天有幫林淑惠拿一包東西去給王和田,但我不知道 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被告葛哲維辯稱:我確實有做起訴書 所述之行為,但林淑惠交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500 元, 我悉數轉交予張簡健宏,並未從中獲利,我僅是從中轉交,



沒有和張簡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僅成立轉讓毒 品或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淑惠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 2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 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購毒者;並與被告陳淑卿於 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復另與被告 葉吉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購毒者等節,業 據被告林淑惠陳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至23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202 頁至第209 頁 、第251 頁至第254 頁反面、第273 頁至第276 頁、訴一卷 第160 頁、訴四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前述各該購毒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2頁、第76頁、偵二卷第98頁至 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 反面、第197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反 面、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 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第275 頁),並有被告林淑惠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 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至第 44頁、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第186 頁、第224 頁、第 238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陳志銘部分
㈠被告陳志銘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雖辯稱:檢察官 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和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 云云。然證人即本次購毒者葉吉祥(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 陳志銘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葉吉 祥)於106 年8 月26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淑惠(為本案被被告,然就被告 陳志銘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林淑 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買 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合意,業據證人林淑 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二卷第139 頁、訴五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此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其嗣後否認犯行之理由,係稱因誤以為檢警所詢問者係 其上一條案件,才會承認云云,然其所自述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隔一年多,且經本院調閱所稱前案判決,該案之共 犯、販賣毒品地點、種類及價額均迥異(訴五卷第79頁至第 81頁),本無混淆之可能,且被告陳志銘本案僅遭起訴一次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 志銘於偵查中復明確供述其知道這通電話,並將該次代為交 付毒品之原因、種類及價額清楚交代(偵二卷第245 頁反面 ),亦徵被告陳志銘所辯係因與前案混淆始坦承云云,為臨 訟卸責之詞。
㈢再者,證人林淑惠當日確係請被告陳志銘代為前往交付海洛 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葉吉祥一節,業據林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和葉吉祥通電話後,我就叫陳志銘 去85度C 拿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葉吉祥, 兩包都是用我以包裝紙做的小紙袋裝的,我有交代陳志銘要 跟對方收1,000 元回來等語(訴五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 人林淑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被告陳志銘向其詢問問題時 ,更證稱:因為當天市刑大已經在外面埋伏,你跟我說外面 怪怪的,我走出去你們家陽台看,旁邊確實很多背包包的, 我們給葉吉祥東西的時間因此有拖延到,你再想一下,是你 幫我下去說要給葉吉祥的,因為葉吉祥有跟我反應說你好像 是用香菸盒子裝,我說有嗎?我是用小紙袋裝的,你有沒有 印象?等語(訴五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吉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林淑惠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是陳志 銘拿來給我的,放在菸盒裡面,因為菸盒裡面又有衛生紙, 我把衛生紙打開看裡面包什麼,有看到衛生紙裡面有兩包毒 品,陳志銘叫我不要當場在那邊看,叫我有事自己再跟林淑 惠聯絡,我確認完是毒品後,有把1,000 元給陳志銘,讓他 轉交給林淑惠等語(訴五卷第85頁至第88頁),且據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淑惠確有向證人葉吉祥表示由「我朋友 下去」等語(偵二卷第38頁反面),自足徵本案確係被告陳 志銘前去交付毒品,並於收取價金後轉交予證人林淑惠,是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康文仁部分
㈠被告康文仁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雖辯稱不知所交 付者係毒品云云。然證人即購毒者王和田於106 年8 月30日 0 時7 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淑惠(為本案被被告,然就被告康文仁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 身分,故此部分下均稱證人林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業據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和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林淑惠 於上開時間剛開刀完不久,暫住在被告康文仁陳淑卿(當 時為被告康文仁之女友)當時之共同居所,被告康文仁有依 證人林淑惠之託,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之統一 超商騎樓附近,將一外以包裝紙封緘、大小約可容納一夾鏈 袋之物交予證人王和田,證人王和田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 被告康文仁,被告康文仁再悉數將之轉交予被告林淑惠等節 ,亦據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淑惠、證人王和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三卷第177 頁至第197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康文仁雖以前詞辯解,然檢視其歷次答辯,於106 年10 月3 日偵查中係供稱:我有拿到1,000 元,但我沒有拿東西 給王和田云云(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改稱:林淑惠有拿一包小小的用有顏色的紙包起來 、摸起來輕輕的東西,請我轉交給對方,我有轉交,但當時 我不知道交付的是毒品云云(訴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是其就有無交付物品此一重要事實,出現前後明顯矛盾之 供述,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遑論其於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程序即已供承:我承認幫林淑惠拿海洛 因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轉交給林淑惠等語( 聲羈二卷第12頁)。再參以證人林淑惠暫居於前開居所期間 均有與被告康文仁陳淑卿一同施用毒品,且陳淑卿亦有在 協助證人林淑惠販賣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訴三卷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 被告康文仁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一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9 頁),並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則被告康文仁對於交易毒品之過程、情狀及毒 品價額理當知之甚詳,其於證人林淑惠交予夾鏈袋大小之包 裝袋,並囑其幫忙收1,000 元回來時,衡情當可知悉包裝袋 裡面所裝之物即為毒品,是其所辯不知代為交付之物係毒品 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四、被告葛哲維部分
㈠被告葛哲維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辯稱未與另案 被告張簡健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從中獲利,其所 為僅屬轉讓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本次購毒者林淑惠(為本案 被告,然就被告葛哲維此部分犯行係屬證人身分,故此部分 下均稱證人林淑惠)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哲維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葛哲 維即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出發,前 往另案被告張簡健宏當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附近居處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1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女子監獄旁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予證人林淑惠,並將收取之3,500 元悉數轉交予另案被告 張簡健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偵五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8頁、 訴二卷第118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訴三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4 頁),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葛哲維於接獲證人林淑電話 時,向證人林淑惠表示:「現在有阿」、「我等會隨過去處 理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224 頁),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請葛哲維張簡健宏處理毒品給我,因為葛哲維 當時常去找張簡健宏,他知道張簡健宏的住處,我不知道, 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訴三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及葛哲 維事後確實前往向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拿取毒品交予證人林淑 惠,並將證人林淑惠交付之3,500 元轉交予另案被告張簡健 宏等情,足證被告葛哲維確與張簡健宏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與張簡健宏間毫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不足採。
㈢被告葛哲維另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毒品予證人林淑惠,款項 亦悉數交予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本 件被告葛哲維與另案被告張簡健宏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則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共同觀之,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 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 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張簡 健宏既與證人林淑惠無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平白以以平價 或低價讓授毒品予證人林淑惠之理,且被告葛哲維林淑惠 亦非至親好友,所述交付毒品經過又需奔波往返於高雄多處 ,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是不



論被告葛哲維本案實際獲利狀況為何,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 毒品之理。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客觀上實無從得悉,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 卿、陳志銘康文仁就前開犯行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 銘、康文仁葛哲維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淑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卿 本案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 云。然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不僅代為接聽 電話,而促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之達成,更進而依被告林淑 惠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其所分工之部分,不僅 有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 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參以 其代為接聽電話復前往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足徵被告陳淑 卿就本案已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 意思而參加犯罪。從而,被告陳淑卿林淑惠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核被告林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 15、19,與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與被告陳志銘就附 表一編號21、與被告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2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林淑惠就前述四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述四次犯行,時 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核被告陳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銘就附表 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與被告林淑惠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㈦核被告葛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 另案被告張簡健宏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與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葉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9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 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 度訴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2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 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嗣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至100 年10月5



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康文仁另因竊盜案件共5 罪,依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8 月、6 月( 下稱第1 至第5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534 號就前開第1 至第4 罪撤銷,並改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3 月、6 月及就第5 罪駁回上訴,第1 至 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淑惠陳淑卿就前揭各自所犯之各筆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陳志銘葛哲維 就各次所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渠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曾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則依最 高法院10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之決議意旨,被告陳 志銘、葛哲維亦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葉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時經員警逐 筆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辯稱不知道對話內容為何,不 是其前往交易等語(偵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時亦維持警詢時之說法(偵二卷第117 頁至第 118 頁),於本院依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訊問程序 ,被告葉吉祥更明確辯稱:我沒有幫林淑惠賣毒品等語(聲 羈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難認被告葉吉祥於偵查中有自



白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符,故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康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之要件,是其亦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哲維於警 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為「甘蔗」之張簡健宏,而員警 於被告葛哲維為上開供述前,雖已透過通訊監察知悉被告葛 哲維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甘蔗」之人,然尚未具體掌握其人 別資訊,係經被告葛哲維供述後始得知綽號「甘蔗」之人即 為張簡健宏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 9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47 頁),是員警確係因被 告葛哲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淑惠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係向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綽號為「黑ㄟ」之人購買,惟員警以該門號聲 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後,通訊監察期間均無通話紀錄,且該門 號係外勞卡,故無法繼續追查「黑ㄟ」之真實身分等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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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