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4號
KSDM,107,訴,144,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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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富翔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豪翔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富翔鍾豪翔張博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4 4 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分別於107 年11月2 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鍾豪翔洪富翔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所;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舜位 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其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 定期間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嗣選任律師閱卷後,再行補呈 」外,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 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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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