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北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766 、16767 、16768 、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北川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顧北川與紀國和( 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 為假冒他人 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以向杜福安詐得借款,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
㈠ 民國102 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顧 北川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郭皇男之身分證影本後,在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皇男」署名1 枚,並按捺指 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票據金額、發 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後,再交由紀國和於同 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郭皇男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 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 稱:郭皇男欲以該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 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陳其對郭皇男之借款債權, 而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預扣利息2,000 元 )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郭皇男、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㈡ 復於102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 顧北川先向不詳之人購得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後,於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瑞仁」署名1 枚,並按捺 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據金額、 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同 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陳瑞仁之身分證影本至杜福 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稱:陳瑞仁欲以該本票 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錯誤,誤信前述物 品係擔保其對陳瑞仁之借款債權,而當場將1 萬8,000 元( 預扣利息2,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顧北 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之交易
安全。
㈢ 再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內,由 顧北川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瑞仁」署 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 表所示票據金額、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後 ,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陳瑞仁之 身分證影本至杜福安前述住處,交予杜福安而行使並佯稱: 陳瑞仁欲以該本票及證件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杜福安陷於 錯誤,誤信前述物品係擔保其對陳瑞仁之借款債權,而當場 將9,000 元(預扣利息1,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 再轉交予顧北川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瑞仁、杜福安,及票 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二、嗣紀國和、顧北川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安乃委託劉星照持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郭皇男及陳瑞仁乃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上情。三、案經杜福安及劉星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 6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北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卷二第57頁反面) ,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他 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復有 附表一所示本票原本共3 張(參他卷一第13頁、他卷二第4 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 書(參他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5598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參他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郭皇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他卷二第7 頁
)、陳瑞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他卷一第14頁)、陳瑞仁 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參他 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高雄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開庭通知書影本(參他卷一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岡簡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參他卷二第8 頁 至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出具 之刑鑑字第1060021006號鑑定書(參他卷二第10頁)、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52733號鑑定書(參他卷一 第27頁至第28頁)、杜福安交予劉星照之本票統計表(參他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訊息記錄擷圖影本(參偵卷一第21 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 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 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係以之作為借 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紀國和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共同偽 造前述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 又被告與紀國和共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所為之偽 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實現向告訴人杜
福安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係以一行 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 ,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㈣ 復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 考量本案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動機,係因其週轉困難,且主 觀上認知一個名字僅能貸得3 萬元,方偽造郭皇男、陳瑞仁 之名義開立3 張本票( 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其目 的均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所貸得之款項亦非過鉅,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 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 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竟與紀國和共同以前揭方式 偽造本票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且亦有害票據流通及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杜福安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豬肉包裝行業、月薪約3 萬元、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需扶養母親及高中之小孩、於本案犯行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 之宣告(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為之3 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2 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杜福安、劉星照以5 萬3,000 元成立調解,且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佐 (參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61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在知悉須 有授權方能簽署他人姓名於任何文件上之情況下,仍因經濟 壓力而率爾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㈡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本票3 張,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前述 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無庸重覆 為沒收之諭知。
㈢ 再被告自告訴人杜福安處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杜福安、劉星照以5 萬3,000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其賠償數 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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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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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 │郭皇男 │458468 │2萬元 │102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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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票 │陳瑞仁 │672541 │2萬元 │102年4月3日 │
├──┼────┼────┼────┼────┼───────┤
│三 │本票 │陳瑞仁 │270942 │1萬元 │102 年5 月12日│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㈢ │顧北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