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79號
KSDM,107,聲判,7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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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清漢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張文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583 、105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清漢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7 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 ,並於同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583 、10584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1463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張文瑜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 清漢有限公司固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指摘前揭處分書 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於104 年 8 月14日向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提起交付租賃 物等訴訟,其中請求應普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3 平方公尺部分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交付與統 一超商公司,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該案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 5 月23日宣判,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6 年6 月23日電 詢臺北地院承辦股書記官,該案是否判決確定,經該承辦 股
書記官回覆:本件統一超商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提起上 訴等語,依法院實務流程,可知在106 年6 月23日時該案 卷宗尚於臺北地院承辦股管理中,尚未移送上訴審,此有 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案件於106 年8 月31日前並未確定 ,合先敘明。
(二)統一超商公司對應普公司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聲請就下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普公司應將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坐落教育部所管理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由相對人向教育 部租用〉,下稱系爭房地,交予統一超商公司使用收益, 並禁止為任何阻止或妨礙聲請人營業之行為;禁止應普公 司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同意第三人無償使用,並禁止出售系 爭房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裁全字第1270號裁定後,統一超商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 279 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36 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



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373 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 或阻止、防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統一超商公司持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執 行單位聲請強制執行,嗣後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7 9 號裁定歷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高雄高 分院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 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 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3 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 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抗告人營業之行為。」,再 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度12月2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裁定至 此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
(三)被告張文瑜為任職本院執行單位之司法事務官,而統一超 商公司依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應普公司強制執行上 開裁定內容,而被告依法依上開裁定內容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筆錄載明: 清漢公司代理人在場稱,目前系爭房屋由清漢公司占有中 ,目前未營業,並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諭知得債權人陳 述意見後,會就兩造之爭議裁定)、同年6 月6 日至現場 履勘(履勘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代理人、第 三人清漢公司均到場,屋內物品大部分均已搬空)、同年 8 月7 日強制執行(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第三 人清漢公司代理人到場,經鹽埕地政現場指界…司法事務 官諭知上開第三人主張已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4 司執全 831 號裁定駁回第三人聲明異議,依照強執法第12條之規 定,強制執行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是 今日照常執行,執行標的上鎖無法開啟,經鎖匠破壞門鎖 進入,司法事務官諭知,今日執行完畢,依假處分執行名 義,將本件系爭房地交予債權人),在履勘、執行此段期 間聲請人清漢公司數次以其係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因而並 非執行名義範圍所及等語向本院院聲明異議,亦分別經本 院將聲明異議裁定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履勘筆錄2 份、執 行筆錄1 份、106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27日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831 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831 號裁定以「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惟查異 議人據以異議之理由,即第三人清漢公司現是否合法佔有 系爭房地,債權人是否有權利請求異議人交付系爭房地等 情,核屬實體審查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爭執事項應 由債權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予以判斷。」為由, 駁回聲明異議。被告既於履勘時發現屋內物品大部分均已 搬空、該處未營業,形式上審查系爭房地外觀上並無足以 辨識聲請人清漢公司占有之外觀,且在上開104 年度訴字 第3612號判決確定前,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依法強 制執行,乃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舉出之本院107 年5 月24日106 年度 易字第321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 年9 月18日107 年度 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其等判決宣判日期均在被告依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日期(即106 年度8 月7 日)之後,尚難以 上開判決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清漢公司現是否合法佔有系爭房地,債權人是否有權利 請求異議人交付系爭房地等情,核屬實體審查事項,該等 爭執事項應由債權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予以判斷 ,已如前述,而上開判決迄至106 年8 月底尚未確定,亦 如前述,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履勘時系爭房地建築外 牆懸掛出租布條上可辨識「0000-000000 」、「攤位出租 」、「楊先生」及統一超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照片,照片 中之人即為楊周泰等,均可佐證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占有中 云云,然本件既然於履勘時發現屋內物品大部分均已搬空 、未營業,況被告亦難僅依出租布條其上可辨識「0000-0 00000 」、「攤位出租」、「楊先生」等資訊逕行確定聲 請人清漢公司確實占有系爭房地,因此被告形式上審查系 爭房地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聲請人清漢公司占有之外觀, 則其依上開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 內容進行強制執行,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 。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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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