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博然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潘文明
黃榮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7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 ,茲分述如下:
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黃榮彬、潘文明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在先,渠等 於車禍後即忙於將傷患潘○恩移置於萬丹路外側,是被告2 人 站立於萬丹路外側係為救護潘○恩,亦為保護傷患之安全所必 要,其2 人當時主觀上應非意在阻塞、壅塞萬丹路外側道路之 通行,自難認其有壅塞道路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業據 上開高檢署處分書說理明確。況且,從被告潘文明於警詢中供 稱:第一次車禍發生完,就有數名民眾在路中作指揮等語,以 及被告黃榮彬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時間很緊急,而且小孩 一直叫,簡宗毅有說要幫忙指揮,旁邊的鄰居也有出來幫忙等 語觀之,可知被告2 人認為當時已經有人在指揮交通,理當可 讓後方之用路人注意前有車禍肇事,而從此節亦可彰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沒有壅塞道路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明。㈡誹謗罪嫌部分:
1.若聲請人指述,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參考肇事現場 狀況及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回答,若非被告2 人刻意隱瞞、誤 導,員警何以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記載,是被告2 人於警詢時有 故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一節為真,則被告2 人於車禍當天之談 話紀錄表理應會表示「是因為3 車才造成1 、3 車駕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然觀之被告潘文明於車禍當天之談話紀錄表, 其僅稱1 車與2 車發生碰撞,之後3 車又碰撞1 車等情,並未 稱3 車撞到1 車後,有導致1 、3 車駕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一 事,而從被告黃榮彬於車禍當天之談話紀錄表,其僅稱1 車與 2 車發生碰撞,之後3 車又碰撞1 車等情,並未稱3 車撞到1 車後,有導致1 、3 車駕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一節,則已難認 被告2 人確實有刻意隱瞞、誤導員警之事實。
2.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原記載「1 車駕駛人騎乘P5E-523 號重機車,沿萬丹路630 號統一超商前 由東向西起駛逆向往對向車道行駛,2 車駕駛人駕駛YD-6852 號自小貨車,沿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向南左轉行駛至肇事地, 1 車前車頭處與2 車左後車尾處撞擊,肇事後3 車騎乘CR8-31 0 號重機車,沿萬丹路由西向東行駛,3 車撞擊2 車,致1 、 3 車駕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等語,其中「3 車撞擊2 車」係 屬誤載,應為「3 車撞擊1 車」,而此業經警方事後更正,此 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先予指明。又從「 肇事經過摘要」欄之文字整體觀之,警方要表達之意思應為, 整個過程(即第一次車禍與第二次車禍),造成了1 、3 車駕 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並非係指3 車撞擊後,造成1 、3 車駕 駛人及1 車乘客受傷,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㈢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述,證人簡宗毅證稱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背背包之人 ,並稱其有在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等語,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陸續有車輛通過事故路段(詳見監視錄影 時間19:11:25起至19:11:54止),然此期間內監視錄影畫 面中並無一背背包之人(即證人簡宗毅)指揮交通,係因有人 群站立於車道上,且上開人群十分顯著,後續來車為閃避上開 人群,故皆減速繞行行駛,是後續車輛未發生事故應與證人簡 宗毅指揮交通無涉,證人簡宗毅之指揮交通並不能取代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警示措施之作用云云,惟查:
1.證人簡宗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我家門口停車,聽 到車子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的聲音,所以前往事故地點的外側快 車道幫忙指揮,後從事故發生後後面的汽機車都有注意到指揮
,而放慢速度繞過現場,並無發生意外,但因才剛發生車禍, 所以指揮棒及警示牌都還沒來得及拿出來,第一次車禍事故後 約過1 分鐘後,就有1 部重機車迅速地向第一次案發地點衝撞 過來,碰撞前完全沒有減速,碰撞前我有指揮車輛要放慢速度 ,但那部重機車仍直接衝撞上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必須 老實說被害人的車速真的很快,她完全沒有減速也沒有閃避, 且該處是路口,我也有指揮她往旁邊騎,到警察來為止我一直 在那邊指揮等語,被告潘文明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車禍發生 完,就有數名民眾在路中作指揮. . . 證人簡宗毅他當時在現 場協助交通指揮. . . 第二次事故發生前,已經有好幾部汽機 車都有注意,且有閃避,且現場有人在作指揮的情況下,只有 死者沒有閃避,而直接與倒在路中的事故車發生碰撞等語,被 告黃榮彬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事故是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萬丹 路東向西方向到肇事地點欲左轉到巷子時,潘文明騎乘重機車 自對面統一超商逆向駛出到內線道,並與我左邊車尾發生擦撞 ,發生擦撞後,我先將自小貨車停到路邊,對方的機車則倒在 萬丹路西向東的內車道上,我當下先將對方扶到路邊並報警, 其中有一熱心青年他到機車倒地的地方約10多公尺前的路中指 揮,因剛撞到沒多久,所以來不及準備指揮棒、背心、警示三 角架等等,事故發生後下一批路過的汽機車都依序通過,沒有 任何危險,但約過1 、2 分鐘後,突然有1 部重機車快速向肇 事地點騎乘過來,當下指揮的民眾有大聲呼叫,並揮手示意她 不要撞過來,但是對方直接就撞上原本倒在路中間的重機車, 發生第二次事故. . . (問:第一次及第二次車禍當時是否有 目擊證人?)有當時在現場指揮的簡宗毅可以為證等語。2.針對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證人簡宗毅有至現場指揮交通,且事 故發生後,後面的汽機車均有注意到指揮,而閃避、繞過現場 ,未發生意外等情,證人簡宗毅、被告2 人上開供述甚為一致 ,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 ?足見證人簡宗毅、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 。
3.又依照證人簡宗毅、被告黃榮彬上開供述可知,證人簡宗毅有 向被害人之車輛為指揮之動作,佐以聲請人所提之「現場錄像 2 號鏡頭摘要」記載1 車前之人有揮手之動作,足見證人簡宗 毅確實有向被害人之車輛為指揮交通之事實。
4.至聲請人所提之「現場錄像2 號鏡頭摘要」,雖記載「1 車前 之人見有車將至,竟走至中外車道,加入壅塞外側車道行列」 等語,而認為證人簡宗毅走在車道上,是在壅塞車道,然若要 指揮交通,指揮者本就會站立在車道間,否則用路人如何能看 得到指揮者,而聽從其指揮?豈可反而將證人簡宗毅指揮交通
之作為當作是壅塞車道之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5.而證人簡宗毅在現場指揮交通時,既有後車陸陸續續繞道經過 第一車禍現場,且當時亦有他人站立在車道上,則證人簡宗毅 因被其他人、車擋住,致監視器鏡頭未拍到證人簡宗毅指揮交 通之身影,亦屬合乎情理之事,自難以監視器鏡頭未拍到證人 簡宗毅在指揮交通,逕認證人簡宗毅未在現場指揮交通。6.另設置警示標誌之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注意」,而證人 簡宗毅既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且證人簡宗毅之身材與警示標誌 之體積相比,更為巨大、醒目,相較於警示標誌係被動地設置 ,證人簡宗毅更加地積極、主動,證人簡宗毅指揮交通之功能 不僅已可取代警示標誌,且效果更甚於警示標誌。7.證人簡宗毅確有向被害人之車輛為指揮交通之事實,業如前述 ,然被害人之車輛(即3 車)卻仍然與1 車發生碰撞,既然連 如此積極、主動,身形較警示標誌龐大許多之證人簡宗毅在現 場指揮交通,都無法避免被害人之車輛碰撞1 車之結果,則縱 使被告2 人有在第一車禍現場設置警示標誌,亦無法避免被害 人之車輛與1 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而欠缺結果的可避免性,則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 人未設置警示標誌間欠缺客觀上可歸責 性,而無法令被告2 人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 定被告2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