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丁啟書
代 理 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譚亘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6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5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丁啟書以被告譚亘捷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以聲 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7 年6 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 間內之106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 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 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亘捷與聲請人原 係朋友,被告於104 年年底,遊說聲請人將資金交予被告代 為操作投資,雙方遂於105 年2 月間簽立第一份協議書,聲 請人並將其境外帳戶委託被告管理,並將20萬美元之資金匯 入該帳戶。嗣被告又遊說聲請人增加資金,雙方遂於105 年 2 月25日再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由被告繼續管理該帳戶,聲 請人即再匯22萬美金到該帳戶,此時該帳戶內之資金為美金 50萬元。而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明文約定『當甲方(聲 請人)資金在任一時刻低於美元45萬元時,乙方(即被告) 應立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交易情況。當甲方資金在任一時刻 低於美元40萬元時,乙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停止操作,另行協 商』。詎被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之意圖,不遵守上開合約第 四條之約定,未於上開帳戶內資金低於45萬美元時主動通知 聲請人,更未於帳戶內資金低於40萬美元時及時停止操作, 以致上開帳戶於105 年4 月22日時僅餘11萬1,733 美元,損 失達近29萬美元,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被告堅詞否認背 信犯行,辯稱:伊因聲請人獲利才能獲得利潤,所以利害關 係與聲請人一致的,不會意圖損害聲請人而為背信行為等語 。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雙方於105 年 2 月1 日、2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及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為 其論據。經查:觀之上開兩份合約書,其第3 條明定被告利 利潤之分配,而聲請人獲利越多,則被告分配之利潤亦越多 ,足見雙方之利益方向一致。因之,實難認被告違反約定, 未通知告訴人並停止操作,即係基於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 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再者,雙方於105 年4 月 27日,另就被告未依上述合約執行所致之損害書立協議書, 而該協議書第9 條,有提及乙方(即被告)未依照合約執行 行,以致發生超乎預期虧損29萬美元,並提及被告應如何攤 還及處理,此有雙方於105 年4 月27日成立之協議書在卷可 稽。然上開4 月27日之協議書,顯係被告未依2 月1 日、2
月25日之協議執行,以致造成告訴人29萬美元損害之新合約 書,是原協議書已被4 月27日之新協議書所取代,被告雖嗣 後未依4 月27日之新協議履行,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對外』處理事務而言,如一方係 依據雙方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對內」履行權利義務,縱有違 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 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例、86 年臺上字第4109、71年臺上字第2296及71年臺上字第115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雙方於4 月27日之新協議而為履 行,屬『對內』履行契約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縱有違約 情事,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為由,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且本件係聲 請人委託被告管理操作帳戶,係對外處理事務,應非單純債 務不履行問題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 略謂:「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得成立 背信罪。卷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提出之 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已欠缺意思要件。又雙 方於105 年4 月27日,就被告未依上述合約執行所致之損害 書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9 條中,有提及乙方(即被告) 未依照合約執行,以致發生超乎預期虧損29萬美元,並提及 被告應如何攤還及處理,此有雙方於105 年4 月27日成立之 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未依4 月27 日之協議書按期還款,只還第一期的5 千美元,被告則供稱 還1 期之後,我覺得我們合作得不太愉快,聲請人會干預到 我的操作,讓我沒辦法進行第三份合約第二條,努力實現甲 方投資收益最大化,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我沒有講一定 會賺,另外第三份合約第九條的虧損是聲請人自己的認定, 當時是聲請人講在2018年2 月,把29萬美元補回來,這29萬 美元就會還我,表示他認可我的專業操作能力,因為我之前 之投資獲利不差,所以他才會追加資金等語,是難認被告故 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見本件應為民事違約賠償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尚難令 被告負擔背信罪責」為由,而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被告於104 年底,遊說聲請人將資 金交予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雙方遂於105 年2 月間簽立 第一份協議書,聲請人並將其境外期貨帳戶委託被告管理, 被告可決定買賣期貨的種類及數量,但並不承諾或保證聲請 人一定獲得收益,聲請人將20萬美元之資金匯入該帳戶。嗣 被告又遊說聲請人增加資金,雙方遂於105 年2 月25日再簽 立第二份協議書,由被告繼續管理該期貨帳戶,聲請人即再 匯22萬美金到該帳戶,此時該帳戶內之資金為美金50萬元。 而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本協議履行期內,當 『帳戶資金』達美元55萬元後,5 萬元暫時保留做為風險準 備金,超過美元55萬元,每月先將獲利部分的15% 匯給乙方 (即被告)…」;第四條則明文約定:「當『甲方資金』在 任一時刻低於美元45萬元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聲請 人),並說明交易情況。當『甲方資金』在任一時刻低於美 元40萬元時,乙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停止操作,另行協商」。 被告遂開始為聲請人操作投資期貨,其中:
1、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操作投資期貨結果,聲請人上開帳戶 資金達71萬4,166 元,聲請人就超過55萬美元部分,依約定 15% 匯款3 萬2,125 美元予被告。
2、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操作投資期貨結果,聲請人上開帳戶 資金57萬7,757 元,尚持有「JUN 16 NY LT CRUDE」(即6 月16日到期紐約商業交易所之原油期貨合約,下稱「紐約原 油期貨」)共計114 口。
3、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操作投資期貨結果,聲請人上開帳戶 資金雖僅餘34萬9,806 元,但尚持有「紐約原油期貨」共計 70口。
4、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操作投資期貨結果,聲請人上開帳戶 資金餘16萬4,937 元,尚持有「紐約原油期貨」共計22口。 5、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操作投資期貨結果,聲請人上開帳戶 資金僅餘12萬323 元,且名下未持有任何期貨,被告遂於同 日傳送內容為「從這星期一到星期三對行情的判斷錯誤,導 致了大量的虧損,於公於私我都必須要跟你說聲抱歉,也必 須通知你目前交易帳戶的情形」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 6、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操作投資期貨,當日所購入期貨,當 日即全數賣出,名下未持有任何期貨,聲請人上開帳戶資金 餘額美金12萬49元。
7、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操作投資期貨,當日所購入期貨,當 日即全數賣出,名下未持有任何期貨,聲請人上開帳戶資金 餘額美金11萬1,733 元。
8、被告與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7日簽訂第三份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繼續管理該期貨帳戶,此時該帳戶內之資金為美金11萬 1,733 元,而上開第三份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因前期乙方未 按照合約執行,以致發生超乎預期虧損29萬美元,經雙方協 議乙方以每月攤提方式將協議之金額於每月30日前匯入甲方 帳戶,金額依甲乙雙方協議如下:2016年5 月金額5 千美元 ,2016 年6 月金額1 萬美元…」。
嗣被告僅還1 期款,於同年7 月主動要求終止代為操作投資 期貨,片面要求當年底還1 萬5 千元,餘27萬元,每3 個月 還款3 萬元,以致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指 摘歷歷(詳他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5 頁至第16頁) ,復有上開三份協議書(他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他二卷第 13頁、第14頁)、前揭期貨帳戶於105 年4 月18日至22日及 25日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上開(一)3 至7 所示帳戶內現金餘額,低 於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聲請人資金低於美元40萬元,被告竟 仍於上開(一)3 至7 所示操作期貨投資,而有違背任務致生 損害等情,固非無見。惟按背信罪係屬「意圖犯」,即立法 者對於故意犯,在條文中附加特定的意圖,作為該罪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的主觀不法要素。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法 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不具法定意圖 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故若行為人不具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定 意圖,則縱屬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亦不致構成背信罪,僅 能在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或其他民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下 ,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 繩。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明 確規定僅在聲請人帳戶內現金餘額達美金55萬元以上,被告 始能獲得15% 的利潤,除此之外,被告毫無獲利之機會。易 言之,被告並無任何底薪,縱使被告耗費大量時間及精神為 聲請人操作期貨買賣,只要帳戶金額未達美金55萬元以上, 被告毫無所獲。依此事實以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毫無損害聲 請人財產利益之動機存在,倘若被告基於損害之意圖而為聲 請人操作期貨投資,不但無利可圖,反而蒙受時間及精神上 浪費之損害。況且,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聲請人基於對 被告信任關係而委託被告操作期貨買賣,是被告與聲請人有 深厚友誼及信任關係,其等間毫無怨隙及仇恨,被告豈有意
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動機存在。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存在。況且,被告為聲請人 操作期貨投資,於上開(一)1 所示即105 年3 月24日,還曾 經讓聲請人帳戶內現金高達美金71萬4,166 元,而獲利將近 20萬美金之情形,倘若被告有損害本人之意圖,豈會讓聲請 人有上開獲利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一)3 至7 所示即105 年4 月19日及25日 操作期貨投資之際,並無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存在,尚難以刑 法上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 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