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成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06 年 8 月14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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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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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6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9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10月23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交通工具│10,000元,有期│ │交簡字第2676│ │交簡字第2676│ │
│ │而駕駛 │徒刑如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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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9 月28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交簡字第1117│ │交簡字第1117│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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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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