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16號
KSDM,107,聲,341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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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罕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罕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676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 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 1 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 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 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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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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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
│ │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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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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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65號 │字第3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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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676│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8│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25日 │107 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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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676│107年度交簡字第2758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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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2280 號 │第122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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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