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1月13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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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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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107 年8 │本院107 年│107 年10│同左 │107 年11│
│1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6 日 │度交簡字第│月19日 │ │月13日 │
│ │致交通│2 萬元,有期徒│ │2712號 │ │ │ │
│ │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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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107 年9 │本院107 年│107 年11│同左 │107 年11│
│2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14日 │度交簡字第│月5 日 │ │月28日 │
│ │致交通│5 千元,有期徒│ │3059 號 │ │ │ │
│ │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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