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01號
KSDM,107,聲,3401,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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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呈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559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讓我具保出去照顧我媽媽等語,而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稱:因為目前被告母親在安養院,如果 被告無法出去工作,生活壓力會在被告哥哥身上,對於被告 原本家庭經濟不好的情形會加重,母親無法得到妥善的照顧 ,經由被告陳述可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有悔悟之意,請求 鈞院審酌適當保證金,另外再以限制住居及按期到指定派出 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被害人 證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 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犯下本 案10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考量本案之情節、次數,本 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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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