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 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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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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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月 │106 年9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4 月│
│ │制條例之施│ │7 日 │審訴字第190 │27日 │審訴字第190 │27日 │
│ │用第一級毒│ │ │號 │ │號 │ │
│ │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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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月,│106 年9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4 月│
│ │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以│7 日 │審訴字第190 │27日 │審訴字第190 │27日 │
│ │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品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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