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68號
KSDM,107,聲,326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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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宛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宛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 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宣示 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 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共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0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5 年4 月│臺灣屏東地│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7 月│編號1 至3 曾經│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9 日21時25│方法院107 │31日 │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
│ │ │新臺幣1,000 元│分回溯120 │年度簡字第│ │ │ │院107 年度簡字│
│ │ │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1006、1007│ │ │ │第1006、1007、│
│ │ │ │ │、1008號 │ │ │ │100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 月│臺灣屏東地│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7 月│月確定。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4 日7 時50│方法院107 │31日 │ │6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分回溯120 │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小時內某時│1006、1007│ │ │ │ │
│ │ │ │ │、1008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4 月│臺灣屏東地│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7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9日8、9時│方法院107 │31日 │ │6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許 │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 │1006、1007│ │ │ │ │
│ │ │ │ │、1008號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0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1日 │方法院107 │2 日 │ │22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 │29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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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