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63號
KSDM,107,簡上,363,2018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106
年度簡字第3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後,並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忠路附近,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章」之成年人收受,容 任該名「陳彥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 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曾詩文張子琪陳嘉祥陳文誠(下合稱曾詩文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曾詩文等4 人發覺有異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子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文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惠容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 卷第79至81頁、第101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1 頁、第111 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簡 上卷第13至25頁)及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該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自稱 「陳彥章」之人使用,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曾詩文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及大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曾詩文等4 人,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 、2 之匯款時間106 年5 月13日15時39分許、 15時41分許、16時12分許及編號3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事實均相同,本屬本院審判之範圍;至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106 年5 月13日16時16分許部分,經查 ,告訴人張子琪所匯之帳戶並非本案被告之帳戶,應係同案 被告陳美娟之帳戶,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3902號判決確定,併辦意旨書此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 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曾詩文 等4 人詐欺取財,除使曾詩文等4 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 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惡 性與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上亦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 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戶 │ │
├─┼───┼────────┼──────┼─────┼───┼───────────┤
│1 │曾詩文│詐騙集團成員於民│106 年5 月13│4812元 │合庫帳│1、曾詩文警詢證述(警 │
│ │(提告│國106 年5 月13日│日17時27分許│ │戶 │ 卷第12至15頁)。 │
│ │) │16時39分許,撥打│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電話予曾詩文,自│ │ │ │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 │
│ │ │稱係網購拍賣人員├──────┼─────┼───┤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銀行人員,並表│106 年5 月13│5512元 │合庫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示其先前網購時因│日17時29分許│ │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商品重複扣款,需│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 │
│ │ │除設定云云,致曾│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詩文陷於錯誤,依│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揭│ │ │ │ 卷第17至20頁)。 │
│ │ │帳戶。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卷第21頁)。 │
│ │ │ │ │ │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 │ 78至80頁、偵二卷第 │
│ │ │ │ │ │ │ 85至87頁)。 │
│ │ │ │ │ │ │ │
├─┼───┼────────┼──────┼─────┼───┼───────────┤
│2 │張子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13│29912 元(│大眾帳│1、張子琪警詢證述(警 │
│ │(提告│6 年5 月13日14時│日15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戶 │ 卷第23至24頁)。 │
│ │) │40分許,撥打電話│ │決處刑書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予張子琪,自稱係│ │併辦意旨書│ │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 │
│ │ │網購拍賣人員、銀│ │誤載為2992│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行人員,並表示其│ │7 元,應予│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先前網購時因工作│ │更正)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人員疏失,導致其│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帳號下多出1 萬多├──────┼─────┼───┤ 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 │
│ │ │元之訂單,需操作│106 年5 月13│20801 元 │大眾帳│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日15時41分許│ │戶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云,致張子琪陷於│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卷第27至32頁)。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匯入右揭帳戶。 │106 年5 月13│29985 元(│合庫帳│ (警卷第37頁)。 │
│ │ │ │日16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戶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決處刑書及│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併辦意旨書│ │ 78至80頁、偵二卷第 │
│ │ │ │ │誤載為3000│ │ 85至87頁)。 │
│ │ │ │ │0 元,應予│ │5、大眾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更正) │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 │ 74至77頁、偵二卷第 │
│ │ │ │ │ │ │ 83至84頁)。 │
│ │ │ │ │ │ │ │
├─┼───┼────────┼──────┼─────┼───┼───────────┤
│3 │陳嘉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13│9989 元 │大眾帳│1、陳嘉祥警詢證述(警 │
│ │ │6 年5 月13日15時│日15時47分許│ │戶 │ 卷第38至40頁)。 │
│ │ │12分許,撥打電話│ │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
│ │ │予陳嘉祥,自稱係│ │ │ │ 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 │
│ │ │網購拍賣人員、銀│ │ │ │ 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
│ │ │行人員,並表示其│ │ │ │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 │
│ │ │先前網購時因付款│ │ │ │ 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有問題,導致將會│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自其帳戶重複扣款│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12次,需操作自動│ │ │ │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致陳嘉祥陷於錯誤│ │ │ │ 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右揭帳戶。 │ │ │ │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43、45、47、49、55 │
│ │ │ │ │ │ │ 頁)。 │
│ │ │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卷第51頁)。 │
│ │ │ │ │ │ │4、大眾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 │ 74至77頁、偵二卷第 │
│ │ │ │ │ │ │ 83至84頁)。 │
│ │ │ │ │ │ │ │
├─┼───┼────────┼──────┼─────┼───┼───────────┤
│4 │陳文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月13│29985 元 │合庫帳│1、陳文誠警詢證述(警 │
│ │(提告│6 年5 月13日15時│日15時55分許│ │戶 │ 卷第57至58頁)。 │
│ │) │5 分許,撥打電話│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予陳文誠,自稱係├──────┼─────┼───┤ 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 │
│ │ │網購拍賣人員、郵│106 年5 月13│10045 元 │合庫帳│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局人員,並表示其│日15時58分許│ │戶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先前網購時因重複│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購買12套商品,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106 年5 月13│29985 元 │合庫帳│ 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 │
│ │ │除云云,致陳文誠│日16時23分許│ │戶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卷第68至69頁、第72 │
│ │ │。 │ │ │ │ 至73頁)。 │
│ │ │ │ │ │ │3、陳文誠郵局存摺封面 │
│ │ │ │ │ │ │ 及內頁影本(警卷第 │
│ │ │ │ │ │ │ 60至61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5、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 │ 78至80頁、偵二卷第 │
│ │ │ │ │ │ │ 85至87頁)。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