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生
被 告 鍾正偉
被 告 李連發
被 告 謝雙龍
被 告 陳國信
被 告 吳偉賢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43 、22148 、22610 、25073 、252
52、2783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寶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連發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雙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國信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偉賢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平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生以周黃獻平及其女友徐芳如偷竊其鑽石戒指需賠償為 由,與鍾正偉、李連發、謝雙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妨 害周黃獻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徐芳如在旁求情,李寶生 等人始同意周黃獻平離開。
二、李寶生與王珮薰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0 年間離婚); 謝明晉與李惠君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03 年間離婚),另謝
陳月桃、謝雅琳及謝明智則分別為謝明晉之母親、胞妹及胞 弟,洪儷芳係謝明智之妻,另李洪金碖及李忠志、李家和則 分別係李惠君之母及胞兄,張美圓則係李家和之妻。謝明晉 及家族成員在高雄市經營「北港謝肉粽」餐飲事業有成,分 別由謝明晉經營高雄市○鎮區○○街00號「北港謝肉粽佛德 店」、由謝明智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北港謝肉粽 鳥松店」、由洪儷芳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北港謝 肉粽南華店」。因謝明晉在李寶生入監執行期間(96年3 月 22日入監,至102 年3 月4 日出監)曾與王珮薰交住,後因 遭謝明晉當時妻子李惠君發現,謝明晉與王珮薰即於101 年 4、5月間分手,謝明晉並給付王珮薰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作為補償,嗣謝明晉家族成員竟要求王珮薰應將上開款項 返還,王珮薰向前夫李寶生哭訴此事,李寶生為王珮薰打抱 不平,竟與鍾正偉、李連發、謝雙龍、陳國信、吳偉賢、李 順平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及李順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方式妨害李家和及李洪金碖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砸毀、潑漆毀 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李寶生並向李家和及李洪金碖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言語,致李家和及李洪金碖心生畏懼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李寶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偉賢 ,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恐嚇附表編 號3 、4 、5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
三、李寶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四、被告李寶生、鍾正偉、李連發、謝雙龍、陳國信、吳偉賢、 李順平(下稱被告7 人)就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22頁〈反面〉- 第23頁、第204-205 頁,),並有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7 人之上揭自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李寶生、鍾正偉、李連發、謝雙龍就附表編號1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李寶生、陳 國信、吳偉賢、李順平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寶生、吳偉賢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被告李寶生附表編號 6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李寶生、鍾正偉、李連發、謝雙龍就附表編號 1 所示犯行;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就附表 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李寶生、吳偉賢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寶生自取得子彈2 顆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 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 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寶生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嫌,並損及李家和及李洪金碖之法益;被告李 寶生、吳偉賢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各以一恐嚇行為 分別損及林碧蓮及謝明智、邱張麗慧及洪儷芳、李惠君及謝 明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2 部分應從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處斷 )。被告李寶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共6 罪 ,被告吳偉賢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共4 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寶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李連發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國信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偉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李順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刑期接續 其先前搶奪案件殘刑有期徒刑8 月17日執行,於102 年6 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7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共同或單獨為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侵害告訴人周黃獻平、謝明晉等人之自由法益情節 非輕,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7 人均坦承犯罪,告訴人謝明晉等人與被告李寶生事後 成立和解,並請求對被告李寶生從輕量刑,有附卷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7 人之犯罪手段 、目的、分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李寶生所 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吳偉賢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罪質與手法等情,以及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定如主文第項、第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
八、至扣案模擬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結 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具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4282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68-69 頁反面)可參,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槍砲,惟仍屬被告李寶生所有供犯罪附表編號1 、2 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寶 生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木棒1 支為 被告李寶生所有供犯罪附表編號2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寶生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宣告沒收;扣案短鐵鎚1 支為被告李寶生所有供犯罪附表編 號5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隨同於 被告李寶生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未 扣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於 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未經許可 進入告訴人李家和、林洪金碖之住宅,並毀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屋內物品,致使污損而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或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家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認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就附表編號2 中關 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李家和、李洪金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李寶生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規定,告訴人等對被告李寶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同案被告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本應就被告李寶生 、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等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 由本院另行審結。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編│行為人│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李寶生│周黃獻平│李寶生以周黃獻平及其女友│1.被害人周黃獻平供述(警│李寶生共同犯強│
│(│鍾正偉│ │徐芳如偷竊其鑽石戒指需賠│ 一卷第187-191 頁、他一│制罪,累犯,處│
│即│李連發│ │償為由,與鍾正偉、李連發│ 卷第162-164 頁) │有期徒刑肆月,│
│起│謝雙龍├────┤、謝雙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2.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如易科罰金,以│
│訴│ │104 年4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10頁、偵一卷第7 頁反│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月9 日22│由李寶生手持扣案模擬槍1 │ 、聲羈二卷第7 頁、偵聲│算壹日。扣案模│
│犯│ │時許 │把(經鑑驗無殺傷力)、謝│ 卷第7 頁反、審訴卷第17│擬槍壹把沒收。│
│罪│ │ │雙龍以手銬將周黃獻平雙手│ 8 頁、訴字卷第204 頁)├───────┤
│事│ ├────┤銬住、李連發則在場助勢,│3.被告鍾正偉供述(警二卷│鍾正偉共同犯強│
│實│ │高雄市○│由鍾正偉手持武士刀抵住周│ 第4-5 頁、偵二卷第6-6 │制罪,累犯,處│
│二│ │○區○○│黃獻平之頸部,將周黃獻平│ 頁反、聲羈一卷第29頁、│有期徒刑肆月,│
│)│ │路000巷 │強行押入屋內毆打,妨害周│ 審訴卷第178 頁、院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弄0號│黃獻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 22頁〈反面〉- 第23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 │因徐芳如在旁求情,李寶生│4.被告李連發供述(偵一卷│算壹日。 │
│ │ │ │等人始同意周黃獻平離開。│ 第50、82頁、審訴卷第17├───────┤
│ │ │ │ │ 8 頁、院卷第22頁〈反面│李連發共同犯強│
│ │ │ │ │ 〉- 第23頁) │制罪,累犯,處│
│ │ │ │ │5.被告謝雙龍供述(偵四卷│有期徒刑參月,│
│ │ │ │ │ 第159 頁反-160頁、審訴│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卷第178 頁、院卷第22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反面〉- 第23頁) │算壹日。 │
│ │ │ │ │6.被害人周黃獻平建佑醫院├───────┤
│ │ │ │ │ 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6 │謝雙龍共同犯強│
│ │ │ │ │ 張、急診室處理情形錄影│制罪,累犯,處│
│ │ │ │ │ 錄音譯文及照片2 張(警│有期徒刑肆月,│
│ │ │ │ │ 一卷第199-201 、207-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11、217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李寶生│李家和 │李寶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1.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李寶生共同犯強│
│(│陳國信│李洪金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國信│ 第14、24-25 頁、偵一卷│制罪,累犯,處│
│即│吳偉賢│ │、吳偉賢及李順平,於左列│ 第11 -11頁反、聲羈二卷│有期徒刑參月,│
│起│李順平├────┤時間,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 第7頁、偵聲卷第7 頁反 │如易科罰金,以│
│訴│ │105 年7 │車至左列地點,未經許可即│ 、審訴卷第178 頁、院卷│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月1 日17│強行進入上址住宅內,見李│ 第204頁) │算壹日。扣案模│
│犯│ │時10分許│家和及李洪金碖在屋內,李│2.被告陳國信供述(警三卷│擬槍壹把、木棒│
│罪│ │ │寶生即手持扣案模擬槍1 把│ 第21頁、偵三卷第13-14 │壹支均沒收。 │
│事│ │ │(經鑑驗無殺傷力)限制李│ 頁、審訴卷第178 頁、院├───────┤
│實│ ├────┤家和及李洪金碖之自由,妨│ 卷第22頁〈反面〉- 第23│陳國信共同犯強│
│三│ │高雄市苓│害其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頁) │制罪,累犯,處│
│㈩│ │雅區正大│陳國信、吳偉賢及李順平分│3.被告吳偉賢供述(偵一卷│有期徒刑參月,│
│)│ │路109 巷│持棍棒等器具砸毀上開房屋│ 第44- 45頁反面、院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8 號 │內之電視、電冰箱、桌椅、│ 20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門窗玻璃、碗盤等物,或持│4.被告李順平供述(偵四卷│算壹日。 │
│ │ │ │事先購得之黑色油漆,往上│ 第164-165頁、審訴卷第 ├───────┤
│ │ │ │開房屋內之牆壁、地板、屋│ 178 頁、院卷第22頁〈反│吳偉賢共同犯強│
│ │ │ │內物品及騎樓前機車潑灑,│ 面〉- 第23頁) │制罪,累犯,處│
│ │ │ │而毀損上開物品。再由李寶│5.現場毀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有期徒刑參月,│
│ │ │ │生出言向李家和及李洪金碖│ 拍照片(他一卷第64-66 │如易科罰金,以│
│ │ │ │恫稱:「(李洪金碖)是不│ 頁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是謝明晉的岳母?叫謝明晉│6.告訴人李家和供述(他一│算壹日。 │
│ │ │ │出面跟我講,要講到我高興│ 卷第98-99 頁反、126 頁├───────┤
│ │ │ │才可以」、「這一次是潑灑│ 反127 頁反、偵四卷第15│李順平共同犯強│
│ │ │ │油漆,下一次就要打人了!│ 3頁 ) │制罪,累犯,處│
│ │ │ │」等語恐嚇李家和及李洪金│ │有期徒刑參月,│
│ │ │ │碖,致李家和及李洪金碖心│ │如易科罰金,以│
│ │ │ │生畏懼(侵入住宅及毀損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算壹日。 │
│ │ │ │ │ │ │
├─┼───┼────┼────────────┼────────────┼───────┤
│3 │李寶生│林碧蓮 │李寶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1.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李寶生共同犯恐│
│(│吳偉賢│謝明智 │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第14-15 、25-26 頁、偵│嚇危害安全罪,│
│即│ │ │吳偉賢,於左列時間,駕駛│ 一卷11頁反-12 頁、聲羈│累犯,處拘役伍│
│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二卷第7 頁、偵聲卷第7 │拾日,如易科罰│
│訴│ │105 年7 │車至左列地點,李寶生頭戴│ 頁反、審訴卷第178 頁、│金,以新臺幣壹│
│書│ │月10日5 │斗笠、吳偉賢則戴口罩,由│ 院卷第204頁) │仟元折算壹日。│
│犯│ │時23分許│李寶生出言向在場之店員林│2.被告吳偉賢供述(偵一卷│ │
│罪│ │ │碧蓮恫稱:「之前你們店就│ 第44-45 頁反面、院卷第├───────┤
│事│ ├────┤是我們潑油漆和砸店的,要│ 204頁) │吳偉賢共同犯恐│
│實│ │高雄市鳥│不是球棒打斷了,今天一樣│3.現場毀損及監視器畫面翻│嚇危害安全罪,│
│三│ │松區中正│要砸店,而且潑漆好像都沒│ 拍照片(他一卷第66-68 │累犯,處拘役肆│
││ │路92號之│用,是你們員工在清洗,老│ 頁反) │拾日,如易科罰│
│)│ │「北港謝│闆沒有什麼損失;我今天來│4.告訴人謝明智供述(他一│金,以新臺幣壹│
│ │ │肉粽鳥松│告訴你,過幾天我們還要來│ 卷第119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 │砸店,下一次連你們員工一│5.告訴人林碧蓮供述(他一│ │
│ │ │ │起打,讓你們不敢在這裡做│ 卷第101-102 、117-118 │ │
│ │ │ │事;之前你老闆親戚及岳父│ 頁) │ │
│ │ │ │家裡幾個地方都是我去砸和│ │ │
│ │ │ │潑漆的,以前貨車也是我偷│ │ │
│ │ │ │走的。你去告訴你老闆,我│ │ │
│ │ │ │現在是要錢,還願意跟他談│ │ │
│ │ │ │,改天我不要錢了,就是要│ │ │
│ │ │ │他的命,我要他的1 隻眼晴│ │ │
│ │ │ │或他的命,我不用本人做,│ │ │
│ │ │ │我叫別人做就好,我要他的│ │ │
│ │ │ │財產1 成,我知道他有3000│ │ │
│ │ │ │萬,我叫做『寶生仔』」等│ │ │
│ │ │ │語恐嚇林碧蓮,致林碧蓮及│ │ │
│ │ │ │事後知悉之謝明智均心生畏│ │ │
│ │ │ │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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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寶生│邱張麗慧│李寶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1.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李寶生共同犯恐│
│(│吳偉賢│洪儷芳 │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第15、25-26 頁、偵一卷│嚇危害安全罪,│
│即│ │ │吳偉賢,於左列時間,駕駛│ 第11頁反-12 頁、聲羈二│累犯,處拘役伍│
│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卷第7 頁、偵聲卷第7頁 │拾日,如易科罰│
│訴│ │105 年7 │車至左列地點,李寶生頭戴│ 反、審訴卷第178 頁、院│金,以新臺幣壹│
│犯│ │時58分許│斗笠、吳偉賢則口戴口罩 │ 卷第204頁) │仟元折算壹日。│
│罪│ │高雄市鳳│李寶生出言向在場之店員邱│2.被告吳偉賢供述(偵一卷├───────┤
│事│ │山區南華│張麗慧恫稱:「之前你們店│ 第44-45 頁反面、院卷第│吳偉賢共同犯恐│
│實│ │路97號之│就是我們潑油漆和砸店的,│ 204頁) │嚇危害安全罪,│
│三│ │「北港謝│而且潑漆好像都沒用,是你│3.現場毀損及監視器畫面翻│累犯,處拘役肆│
││ │肉粽南華│們員工在清洗;我今天來告│ 拍照片(他一卷第76-77 │拾日,如易科罰│
│)│ │店」 │訴你,我已經請你們房東不│ 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要出租讓你們做生意;我是│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小港「寶生仔」,你們老闆│ 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暨全│ │
│ │ │ │的親戚及岳父家裡幾個地方│ 家超商查訪紀錄及監視器│ │
│ │ │ │都是我去砸和潑漆的,叫你│ 畫面翻拍照片2 張(他一│ │
│ │ │ │們老闆出門處理,如果不叫│ 卷第168-170 頁) │ │
│ │ │ │老闆出來處理的話,下次來│5.證人陳美華供述(他一卷│ │
│ │ │ │要連你們員工一起打」等語│ 第135-136 頁、偵一卷第│ │
│ │ │ │恐嚇邱張麗慧,致邱張麗慧│ 32-36頁) │ │
│ │ │ │及事後知悉之洪儷芳均心生│6.告訴人邱張麗慧供述(他│ │
│ │ │ │畏懼。 │ 一卷第101-105 、 │ │
│ │ │ │ │ 118-118頁反 ) │ │
│ │ │ │ │7.告訴人洪儷芳供述(他一│ │
│ │ │ │ │ 卷第117頁) │ │
│ │ │ │ │8.證人陳美華供述(他一卷│ │
│ │ │ │ │ 第135-136 、偵一卷第 │ │
│ │ │ │ │ 32-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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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寶生│李惠君 │李寶生於左列時間,毀損張│1.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李寶生共同犯恐│
│(│吳偉賢│謝明智 │美圓住家後,駕駛車牌號碼│ 第16頁、偵一卷第12-12 │嚇危害安全罪,│
│即│ │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 頁反、聲羈二卷第7 頁、│累犯,處拘役伍│
│起│ ├────┤欲轉往毀損謝陳月桃住處,│ 偵聲卷第7 頁反、審訴卷│拾日,如易科罰│
│訴│ │105 年7 │途經左列地點,適遇李惠君│ 第178 頁、院卷第204 頁│金,以新臺幣壹│
│書│ │月12日6 │、謝明智等人,李寶生竟基│ ) │仟元折算壹日。│
│犯│ │時許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2.被告吳偉賢供述(偵一卷│扣案短鐵鎚壹支│
│罪│ │ │同有犯意聯絡之吳偉賢,由│ 第44- 45頁反面、院卷第│沒收。 │
│事│ │ │李寶生手持棍棒、吳偉賢則│ 204頁) ├───────┤
│實│ │ │手持榔頭,作勢要揮打李惠│4.告訴人謝明智供述(他一│吳偉賢共同犯恐│
│三│ ├────┤君及謝明智,並出言向李惠│ 卷第115頁) │嚇危害安全罪,│
││ │高雄市苓│君、謝明智恫稱:「我們剛│5.告訴人李惠君供述(他一│累犯,處拘役肆│
│)│ │雅區○○│剛才去砸完謝明晉之岳母(│ 卷第107-108 、128-130 │拾日,如易科罰│
│ │ │路000 之│即李洪金碖)住處,正要去│ 頁、偵四卷第153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0 號之「│砸謝明晉之母謝陳月桃住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港謝肉│,我們槍很多,有一整布袋│ │ │
│ │ │粽生產工│,就只是缺錢,如果你們願│ │ │
│ │ │廠」 │意出面談,談到我們高興的│ │ │
│ │ │ │話,我們現在就不去砸謝陳│ │ │
│ │ │ │月桃住處,以後也不再去砸│ │ │
│ │ │ │店和噴漆了」等語恐嚇李惠│ │ │
│ │ │ │君及謝明智,致渠2人心生 │ │ │
│ │ │ │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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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寶生│ │李寶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1.被告李寶生供述(警一卷│李寶生犯非法持│
│(│ │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 第17頁、偵一卷第13頁、│有子彈罪,累犯│
│即│ │ │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審訴卷第178 頁、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參│
│起│ │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 204頁) │月,併科罰金新│
│訴│ │ │雄市六合夜市模擬槍專賣店│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臺幣壹萬元,有│
│書│ │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期徒刑如易科罰│
│犯│ │ │賣家,以不詳價格,購得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金,罰金如易服│
│罪│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勞役,均以新臺│
│事│ │ │而非法持有之。 │ 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四│幣壹仟元折算壹│
│實│ │ │ │ 卷第67-89 頁) │日。 │
│三│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一卷第68-69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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