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莊勝博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 數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2 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6年9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名 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補充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7年10月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913號 函1份暨所附資料1份、107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4922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8、20、39頁)、被告莊勝博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作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 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 認定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 告金融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 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 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 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 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又 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 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取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 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莊勝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4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莊勝博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之目的,往往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9月21日 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人數在3人以上)手上,該詐騙集團遂於106年9月 27日12時10分去電葉艷琴,佯裝其孫子稱要借款新臺幣3萬 元云云,致葉艷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艷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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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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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勝博於警詢、│坦承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 │偵訊之供述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 │ │其申請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我把前開帳戶│
│ │ │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 │ │物箱內,後來被偷了,提款密│
│ │ │碼我寫在存摺後面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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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葉艷琴於警詢│受騙經過。 │
│ │之指訴 │ │
├──┼─────────┼─────────────┤
│ 3 │匯款回條1紙、受理 │受騙經過及匯款金額。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1紙、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1紙、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1紙、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1紙 │ │
├──┼─────────┼─────────────┤
│ 4 │被告之開戶資料、帳│前開帳戶為被告開立,遭使用│
│ │戶交易明細各1份 │於詐騙告訴人葉艷琴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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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素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