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26號
KSDM,107,簡,45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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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雍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雍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春瑛」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雍昌黃春瑛兒子,張雍昌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15時許,持張春瑛之身分證件,前往高雄市○○路 000 號東方通訊行,向通訊行人員佯稱代黃春瑛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續約業務,在前開通訊行內,接續 在「切結書之「本人聲明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黃春瑛」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以表示係「黃春瑛」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並交付其母黃春瑛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予該通訊行不知情店員許雲展,再由許雲展持以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黃 春瑛本人提出續約申請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續約方案 所可取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7Plus 128GB )1 支予張雍 昌,足生損害黃春瑛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核發及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春瑛於106 年10 月初某日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續約門號業務時,經門市 人員告知其名下門號已經申辦續約,再查閱紀錄後始悉上情 ,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瑛、證人即通訊行店 員許雲展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



、第10至11頁),並有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等文書(見 警卷第14、18、2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在切結書之「本人聲明欄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等申請 文件上偽造「黃春瑛」之署名,係用以表示「黃春瑛」欲申 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 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搭配之手機部 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詐得財物,係間接正犯 。被告於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 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23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3 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冒用告訴人黃春瑛之名義騙得財物,致告訴人蒙受遭 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被告事後亦與遠傳電信 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65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仍須 扶養母親(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追徵: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等申 請文件,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前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之 「黃春瑛」署名3 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手機1 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遠傳 電信公司達成調解,遠傳電信公司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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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