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57號
KSDM,107,簡,435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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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 更正為「107 年7 月17日11時18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 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000,警卷第14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警卷第14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楊昆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 取000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嗣000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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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