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50號
KSDM,107,簡,435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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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遺落」 更正為「遺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 ,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查本件係外送員工許文斌將外送時找錢所 用之現金袋放於桌上,之後即騎車準備外送,而忘記拿取暫 放於桌上之現金袋,此經證人許文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0頁),是上開現金袋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 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偶見許文斌遺忘於騎樓用餐區桌上之現金袋,非 但未詢問店家該現金袋是否為店家所有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反隨即起意侵占,足認被告心存貪念,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方 具狀表示承認犯罪,所侵占之財物已於被告取走之翌日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4號
被 告 黃獻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禾郡嫩骨飯店消費時,見該店外送員工許 文斌持有之現金袋1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865元】遺落 於騎樓用餐區桌上,竟趁無人察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現金袋後離去,未將前開 拾得之現金袋交還該店或交由員警處理,而予據為己有。嗣 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獻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斌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 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



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 ,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 ,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 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 則屬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經查,被告拾 取上開現金袋時,持有並保管該現金袋之告訴人許文斌業已 離開該店,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上開現金袋於案 發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是被告所為應屬侵占遺失物,前 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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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