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起補充為「嗣於同 日13時1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因另案 拘提謝富強,謝富強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 嫌前,於員警循例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時, 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被告於當日受拘提時經扣於另案之物品,未經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亦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 ,應於被告涉嫌轉讓毒品之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謝富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8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501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再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富強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撿報 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