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029 號、第110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丙○○與其胞妹乙○○同住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與丙○○交往期間得 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0時30分 許,獨自前往上開房屋,見四下無人伺機拿取乙○○所使用 、放置客廳紫色皮包內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蔡宛均,乙○○之女)提款卡1 張,並於同日 11時6 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鎮北郵局附設AT M 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 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乙○○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因乙○○發現 卡片遭盜領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4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 於106 年2 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執行保 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 ,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9 巷某友人住處時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見丙○○手持剪刀,猶與之發生拉扯,拉扯中剪刀刺到
丙○○之後腦,致丙○○受有枕部1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20 *10 公分挫傷、左前臂6*3 公分挫傷、左膝3*5 公分擦傷( 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 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3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蔡 宛均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 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鎮北 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2 張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 8 至9 頁、警二卷第8 頁、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18頁),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丙○○陳明,且互核相符(見警二卷 第4 頁、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乙○○使 用之帳戶內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 人乙○○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與告訴人丙○○為同居男 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遇有爭執亦應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 理,卻不思及此,竟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復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和解,告訴人丙○○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 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8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見審易卷第34頁、第36頁);就事實欄一以不正方式領 得之40,000元,其中28,000元已償還予告訴人乙○○,餘款 12,000元加計1,000 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13,000元予告訴人乙○○,此有本院107 年8 月 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2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審易卷 第34頁、第44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式領得之40,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8,000元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34頁),28, 000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1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13 ,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衡酌兩造約定賠償之金 額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乙○○權益已充分受保 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餘款12,0 00元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剪刀刺到丙
○○之後腦,致丙○○受有枕部1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20*1 0 公分挫傷、左前臂6*3 公分挫傷、左膝3*5 公分擦傷乙情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6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 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