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29號
KSDM,107,簡,4229,2018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俊銘 領回;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蔡逢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鼎山分店」4樓賣場內之商品貨架前,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歐蕾清爽防曬霜2件、有機香米1包、紅鷹牌海底雞1 組、皇妃蛋1盒、動能翻轉運動襪1雙、旅行家自行車襪1雙 、防黴馬拉松跑襪1雙、籃球護踝短襪1雙(總價值新臺幣18 55元),得手後將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旋即離開賣 場。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因賣場警衛長察覺蔡逢達行跡可 疑,在4樓手扶梯前攔阻蔡逢達並報警處理,蔡逢達當場坦 承行竊,並於同日18時52分,交出上揭物品(均已發還)供 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 1張、交易明細1紙及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