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15號
KSDM,107,簡,4215,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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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 2 日21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19時許 ,因民眾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泓揚精緻商 旅5 樓503 室疑似有人吸食毒品而前往查緝,適顏銘韋在場 ,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顏銘韋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係107 年8 月27日在四維公園內吸食愷他命云云(偵 卷第5 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 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A107369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 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 年 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369 )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46660ng/ml、6480 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 ,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LC /MS/MS )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 ,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 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2 日2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 告於107 年8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前開所辯,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 不合,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犯 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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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