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54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
易字17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銘曾為高雄市○○區○○○路0號弘奇加油站員工,瞭 解該加油站放置現金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7時59分許,騎車至上開加油站內, 趁員工何明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第四加油島內收銀機旁 ,內有營業金新台幣(下同)1萬4315元之腰袋1個,得手後 逃離現場。
㈡、107年7月24日下午10時36分許,騎車至上開加油站內,趁員 工黃郁倩不注意之際,進入加油站辦公室,徒手竊取擺放在 電腦桌旁之營業金6萬191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發覺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昭銘坦認不諱,核與何明展、黃 郁倩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件2次竊盜,有 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有監視畫面為證,迄未賠償,難僅因 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教育、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4315元及6萬1917元,為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已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賠償,則無須再執行沒收、追徵價額)。
六、又:
1、被告陳昭銘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 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辦中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入監執行失 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 新。
2、惟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 行負擔。
3、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 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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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
│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2│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
│ │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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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被告陳昭銘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予被害人弘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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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1萬4315元加6萬1917元,等於7萬6232元。 │
│二、被害人公司有投保,若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損失予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應將│
│ 已實際理賠之金額,給付予理賠之保險公司(註:依本院107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被 │
│ 害人公司尚未獲保險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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