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鍾清梅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約新臺 幣6,300 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白色HTC 手機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5月20日2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徒手竊取鍾清梅放置於重機車895-CEF號前置物箱內之 白色HTC手機1支、行動電源1只(總價值約新台幣6300元) ,隨後騎乘MFA-7027號重機車逃逸。案經鍾清梅發現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清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清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失竊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