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29號
KSDM,107,簡,412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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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
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建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9 月5 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第64至64 頁背面、第82至8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和同案被告龔振豪就該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之方式,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本案均係與龔振豪共同犯案之參與程度等犯罪 情節,並佐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林三雄自陳12萬元,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0頁;李慶輝自陳遭竊車輛係1998年份、排氣量10 94,參見前揭警卷第62頁)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 酌其於本案中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 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民間救護車駕駛工作,1 小 時400 元,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被害人林三雄李慶輝均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審 判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犯竊盜犯行共2 次 、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物,分別係其為本案各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案發後均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被害 人林三雄李慶輝之兄李棋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龔振豪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 鑰匙1 支,係同案被告龔振豪所有,且係供其等為該等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龔振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 見前揭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0至21頁)。而該鑰匙並未 扣案,然審酌被告並非該鑰匙之所有權人,其對該鑰匙亦無 處分權,是該鑰匙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扣案之T 型六角板手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審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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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