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禎宏
被 告 胡椏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訴字第4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禎宏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椏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禎宏、胡椏 婷於本院自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 人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王禎宏、胡椏婷各係 「伊力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及接待人員兼服務生,均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以俗 稱半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自均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王禎宏、胡椏婷犯後始能承認犯罪,被告 2 人前王禎宏害風化之前科,另參以被告王禎宏自述高職畢 業、被告胡椏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王禎宏為負責人、被告胡椏婷負責現場招 呼客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4 張,乃被告王禎宏用於平常營業紀錄,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王禎宏
胡又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禎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伊力美容養生館 」之負責人,胡又月為其雇用之接待人員兼服務生,王禎宏 與胡又月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又月接待客人,王禎宏則雇用成年女 子擔任服務生,容留所雇用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養 生館房間內,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費用另外 加收5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 褻行為,王禎宏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餘款由女 服務生所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6年2月23日17時10分 許,適有男客姜伯勳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胡又月招待後 ,帶同至2 樓房間,與女服務生黎氏紫進行半套性交易,為 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4張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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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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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禎宏於警詢及偵│被告王禎宏坦承為「伊力美容│
│ │查中之供述 │養生館」負責人,有雇用女服│
│ │ │務生為男客按摩,被告從中抽│
│ │ │得按摩費用之3 成等事實,惟│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
│ │ │情云云。 │
├──┼──────────┼─────────────┤
│ 二 │被告胡又月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禎宏為「伊力美容養│
│ │查中之供述 │ 生館」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帶領證人即男客姜伯勳│
│ │ │ 至「伊力美容養生館」2 樓│
│ │ │ 房間,再通知證人即服務生│
│ │ │ 黎氏紫為姜伯勳服務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服務生黎氏紫於│1.證人即男客姜伯勳當日進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伊力美容養生館」是由被│
│ │ │ 告胡又月帶領上樓。 │
│ │ │2.坦承於上開時、點,為警方│
│ │ │ 查獲與男客姜伯勳從事半套│
│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男客姜伯勳於警│證人姜伯勳當日進入「伊力美│
│ │詢之證述 │容養生館」是由被告胡又月帶│
│ │ │領上樓。在房間內由服務生黎│
│ │ │氏紫按摩時,經黎氏紫表示做│
│ │ │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收費500 元│
│ │ │。姜伯勳答應後,黎氏紫就為│
│ │ │姜伯勳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 │ │事實。 │
├──┼──────────┼─────────────┤
│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 │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搜│ │
│ │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 │
│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
│ │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 │
│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 │
│ │業登記抄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 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