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06號
KSDM,107,簡,4106,2018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善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換發取得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因向林妙春借款之故,而於106 年8 月21日交與林妙 春收執作為擔保,並無遺失之情,詎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上 午11時3 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補發 國民身分證業務之公務員謊稱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並申請 補發,使該承辦公務員將其身分證於107 年3 月20日在高雄 市遺失此項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 性質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范美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 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美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林妙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補發身分 證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告發人所 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06 年1 月4 日換發)、國民 身分證異動資料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另辯以:伊因為急用身分證,一時不察, 經員警告知後才知道伊行為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云云。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 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 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 ,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 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 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



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 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係在越南出 生、國中畢業,嗣於95年取得我國國籍,聽得懂、看得懂中 文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 參,衡情被告既在臺灣已生活十餘年之久,且其對中文有一 定之掌握程度,並擁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水準,以其生活經驗 ,當知身分證為重要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核發需經嚴謹 之程序,且其對不得提供不實事項予政府公務機關之一般社 會生活規範,亦應知悉。縱被告不知,其亦有能力透過親友 及相關社會資源進行查證,是被告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不 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 輕其刑事責任,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併此敘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林妙春保管,並未遺 失,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 理及國民身分證發給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係因急用身分證才向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之犯 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