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68號
KSDM,107,簡,406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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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生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72號、第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生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至第5 行「見王培穎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學生資料23筆、教師手冊1 本、作業單100 張、 紫色化妝包1 只、白色帆布袋1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00 元)」應更正為「見王培穎所有之白色帆布袋 1 只(內有學生資料23筆、教師手冊1 本、作業單100 張 、紫色化妝包1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姜生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江蘇金轉,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 1 份(見警二卷第2 頁)在卷可考,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結婚,最大小 孩就讀國中,由太太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就被告竊取白色帆布袋部分量處拘役30日、 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色帆布袋1 只(內有學生資料23筆、教師 手冊1 本、作業單100 張、紫色化妝包1 只),既未扣案, 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 車1 部,已發還由被害人江蘇金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第1073號
被 告 姜生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0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生鳴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王培穎所有之皮包1 只



(內有學生資料23筆、教師手冊1 本、作業單100 張、紫色 化妝包1 只、白色帆布袋1 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600 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王培穎察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姜生鳴另 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 路155 巷大東國小側門,見江蘇金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 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亦插置 在電門鎖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啟 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嗣江蘇金轉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員 警於107 年4 月19日尋獲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生鳴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培穎江蘇金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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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