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56號
KSDM,107,簡,405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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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 港漁會卸魚貨碼頭旁空地,徒手竊取千暉漁業公司所有之魚 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得手後,以載貨鐵架加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方拖運離去。嗣警方於同日8 時56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發現其托運上開鐵盤形跡可疑,經攔檢 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已實際合法 發還),始悉上情。
二、被告高志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魚貨急速冷 凍鐵盤40個,並嗣為員警扣得上開鐵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看起來像是 廢鐵,就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千暉漁業公司經理余 俊德之同意,而拿取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德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資 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余俊德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將本案之鐵盆放置在小港漁會內卸魚碼頭旁的空地 上,並有以帆布覆蓋著等語明確,可見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物有經告訴人以一定之方式護蓋、保護而非隨意棄置;復 觀諸現場照片,被告取走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其部 分外觀乾淨、完整、無破損;又與大型鐵柱等具有經濟價 值之物放置於一處,可見依該鐵盤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及 其外觀而言,衡情一般人均可認識該鐵盤為具有經濟價值



之物,並為他人所有,而被告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 無誤認為其為廢棄物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尚自承竊取上 開鐵盆之目的乃在於將之轉賣(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 顯知上開鐵盆頗具經濟價值,而應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於 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去走上開鐵盆40個,其主觀上 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總價值約2 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損害 已稍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另被告竊得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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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