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82號
KSDM,107,簡,398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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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一式三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偽造之林元斌湯明勳署名各參枚;偽造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元斌湯明勳署名各1 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吳英豪係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婕斯公司)經銷商,為招攬下游會員 以優惠價格團購,明知未得林元斌湯明勳之同意或授權,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各以不詳方式取得該 2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①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林 元斌之名義,接續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一式四聯「獨立 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林元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 等資料,且在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元斌之署 名4 枚(每聯1 枚,一式四聯計4 枚),再黏貼林元斌之身 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偽簽林元 斌之署名1 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再一併郵寄至高雄市 ○○區○○○路00號23樓B 區,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 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元斌及美商婕斯公司 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②於106 年2 月23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處所,以湯明勳之名義,接續在美商婕 斯公司所提供之一式四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湯 明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且在申請表之「申 請人簽名」欄,偽簽湯明勳之署名4 枚(每聯1 枚,一式四 聯計4 枚),再黏貼湯明勳之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在 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之「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簽名」欄,偽簽湯明勳之署名1 枚,而接續偽造 私文書後,再一併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 區,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湯明勳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㈡ 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署名均各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 偽造私文書,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複寫之另三聯 「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林 元斌、湯明勳之署名各3 枚,而各偽造該3 聯「獨立傳銷商 申請表」之私文書,並各行使之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 各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偽以 林元斌湯明勳之名義,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 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林元斌湯明勳之權益,並損 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 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一式三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 書,因均已交付美商婕斯公司,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之。惟其上偽造之林元斌湯明勳署名各3 枚;偽造林元 斌、湯明勳之署名各1 枚,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偽造之另一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即申請人 留存),雖已交付被告,但因均已丟棄而滅失(詳本院簡字 卷第33頁),該申請表及其上偽造之署名,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吳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豪係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婕斯公司)經 銷商,其為招攬下游會員,累計積分藉以賺取獎金,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元斌湯明勳之同意或授權, 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該2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民國106 年 2 月11、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址,以林元 斌、湯明勳之名義,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獨立傳銷商 申請表」上填載林元斌湯明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 等資料,且在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 「申請人簽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等欄位偽簽 林元斌湯明勳之簽名各2 枚,再黏貼林元斌湯明勳之身 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據以表示係林元斌湯明勳本人同 意申請入會成為美商捷斯傳銷商意旨之私文書後,分別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 區,向不知情之美商婕 斯公司臺灣分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元斌湯明勳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 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斌湯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 用同意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簽名請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查 ,上開申請書係黏貼林元斌湯明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 申請書並非需同時檢附身分證正本供入會申請,是本案查無 被告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證,自難 僅因被告有黏貼林元斌湯明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該 申請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為之,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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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