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41號
KSDM,107,簡,394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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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6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宛穎另案遭通緝,於107年 5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前緝獲,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 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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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