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 20、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4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9 月28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吸 食器1 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檢 體編號:F-10733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F-107334)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 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 害他人,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9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所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鑑驗報告書可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