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 店家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0元(和解書即偵卷 第23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 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手牌美工刀1支,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 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李智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 市內之手牌美工刀1支(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嗣經該門 市店長李昆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