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85號
KSDM,107,簡,3885,2018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崑民


      李明杰


      鄭昊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
26號、107 年度偵字第925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崑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昊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鄭昊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0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30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2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宋崑民李明杰鄭昊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
二、核被告宋崑民李明杰鄭昊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宋崑民李明杰鄭昊汶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昊汶有 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宋崑民李明杰、鄭昊 汶未尊重告訴人蘇炎城之人身尊嚴,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均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罪,並參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宋崑民為 主要之指使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第1 項 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3 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共 同犯案所用之辣椒水及木棒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6號
107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宋崑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鄭昊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崑民因不滿友人鄭昊汶欲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擺攤, 遭處理該夜市攤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 男子開天價刁難,經打聽後知悉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係 高雄市議員蘇炎城之哥哥,經常出入蘇炎城議員服務處、駕 駛銀色凌志轎車、每天都會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鳳餐廳」,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等人遂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八方客棧」謀議,由宋崑民提供辣椒水、 棍棒、作案衣物並負責規畫路線及叫車事宜,於107 年4 月 13日14時許,宋崑民前往不知情駕駛計程車之友人陳冠亮母 親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明昌街住處等候前往探視母親之陳冠亮 ,由宋崑民撥打倫永計程車行叫車,俟搭乘陳冠亮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四面佛圓 環處搭載李明杰,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烏仔林搭載鄭昊汶, 一行人前往大樹竹寮路路段,宋崑民指示鄭昊汶李明杰下 車撥打倫永計程車行叫車,再由倫永計程車行指派在附近的 陳冠亮前往搭載,陳冠亮再度搭載鄭昊汶李明杰,一行人 前往高雄市議員蘇炎城鳳山服務處附近繞3 、4 個小時,俟 於同日19時許,蘇致榮駕駛銀色凌志轎車搭載蘇炎城出門, 宋崑民發現後旋即指示陳冠亮駕車尾隨,行至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龍鳳餐廳」,見蘇炎城從搭乘之銀色凌 志轎車下車,認蘇炎城即為綽號「阿樂」之男子,宋崑民等 人便在現場等候,於同日19時20分許,見蘇炎城走出餐廳, 宋崑民即指示李明杰鄭昊汶下車,宋崑民則搭乘陳冠亮所 駕上揭營業小客車離開並在附近等候,旋即由李明杰持辣椒 水朝蘇炎城噴灑,再由李明杰鄭昊汶持木棒揮擊蘇炎城, 致蘇炎城受有兩臀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炎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㈠被告宋崑民於警詢、偵│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
│ │ 查、羈押庭審理中之自│明杰等3 人均坦承有上揭│
│ │ 白。 │傷害犯行之事實。 │
│ │㈡被告鄭昊汶李明杰於│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告訴人蘇炎城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
│ │查中之指訴。 │受傷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致榮│證明被告鄭昊汶李明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毆打告訴人蘇炎城之事│
│ │ │實。 │
│ │ │ │
├──┼───────────┼───────────┤
│ 四 │證人陳冠亮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宋崑民於107 年│
│ │述 │4 月13日叫車,沿路搭載│
│ │ │被告鄭昊汶李明杰後,│
│ │ │在鳳山區繞,及被告鄭昊│
│ │ │汶、李明杰有於上揭時地│
│ │ │下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蘇│
│ │ │炎城之事實。 │
│ │ │ │
├──┼───────────┼───────────┤
│ 五 │告訴人蘇炎城提出之大東│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 │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 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昊汶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8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