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63號
KSDM,107,簡,386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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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942 號、第15349 號、第1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6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 30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820 元)後,藏放於隨身之包包內,旋即 離去。
(二)於107 年5 月30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盛香珍堅果禮盒1 盒( 售價399 元)、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 盒(售價479 元)及 桂格活靈芝菌絲體滋補液禮盒1 盒(售價552 元)等商品 ,藏放於隨身袋子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三)於107 年5 月3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金莎金鑽禮盒24粒裝 2 盒(售價710 元)、巧克力禮盒15粒裝1 盒(售價230 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藏放於隨身袋子內 ,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世智葉貞秀曾亦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聲 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葉貞秀 所有之巧克力禮盒15粒裝1 盒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中表示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會忍不住想要偷東 西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 有明文,然查,本件上開3 犯行均係趁店員不注意時,以將 物品以放入個人包包或塑膠袋內隱藏以免遭查覺之方式竊取 ,其行為與一般之竊盜犯行並無二致,其為犯罪事實(一) 之行為時,尚知就2 罐水結帳;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 ,亦告知不知情之葉正游該禮盒係其所購買的,顯見被告尚 知購買之意義,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係法所不許之竊盜行 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存在,是尚難以 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併與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分別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且所竊取 之物均非日常所必需,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總 價值分別為820 元、1,430 元、940 元),且均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現患有思覺失調症(參高市警苓 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146 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上開3 次犯行,共獲有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 瓶( 售價820 元)、盛香珍堅果禮盒1 盒(售價399 元)、桂格 養氣人蔘禮盒1 盒(售價479 元)、桂格活靈芝菌絲體滋補 液禮盒1 盒(售價552 元)、金莎金鑽24粒裝禮盒2 盒(售 價710 元)、巧克力禮盒15粒裝1 盒(售價230 元)等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均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 告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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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