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40號
KSDM,107,簡,374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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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艷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艷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懷疑 遭鄰居以監視器監控,即持油漆潑灑鄰居告訴人方閔詮住處 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蔡艷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艷珠與方閔詮係鄰居。緣蔡艷珠因懷疑遭方閔詮住處裝設 之監視器監控,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6時5分許,持胞弟蔡福元購買之白色油漆1桶,至陳韋曈 所有、現由方閔詮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持該白色油漆桶潑灑方閔詮住處大門及停放於上址前、屬 劉原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方閔詮住處大門、鐵捲門及地板均遭白色 油漆覆蓋(損失約新臺幣5萬元)、劉原利上開車輛亦均遭 白色油漆覆蓋,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閔 詮。嗣經劉原利於同日7時12分許發現其車輛遭潑漆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韋曈、方閔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艷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閔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 遭毀損物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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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