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04號
KSDM,107,簡,370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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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宏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 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市 ○○路○○○○號221 號旁)水電工作室前,因見工作室無 人,遂徒手竊取邱彰裕所有,置放該工作室左側空地上,擬 作為資源回收以變價之舊熱水器1 台及舊水龍頭1 支(上開 商品總價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邱彰裕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邱彰裕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邱彰裕將東西放在外面, 看起來很髒亂,我以為是廢棄物才拿走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 有之舊熱水器1 台及舊水龍頭1 支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 邱彰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 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以為上開物品為廢棄物,而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堆放物品的地點 並非在大馬路旁邊,而是在我工作室的左側短牆內,是需 要深入走進去的地方,再且那些東西都是有價值的,所以 被告應該不可能誤認為是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頁),復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堆放資源回收 物品之地點,確實非在大馬路旁,而係將之放置於工作室 左側需步行進入之空地上,並以短牆與其他空地作為區隔 ,且該處同時尚有堆放鐵架、鐵網等具有價值之金屬用品 ,衡情應無誤認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之可能;況被告於警



詢中尚自稱:我拿取舊水龍頭是要用來家裡用的,舊熱水 器是要拿去變賣的等語明確,是被告對其所竊取之物品有 經濟、利用價值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已將上開物品置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3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 已有數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竟見他人置放於短 牆內之舊熱水器1 台及舊水龍頭1 支,即率爾竊取之,顯見 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共約700 元,且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 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稱:被告也沒有順利將物品拿走,我覺得得饒人處且饒 人,法院若能輕判則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 自述因為經濟困難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暨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另被告竊得之舊熱水器1 台及舊水龍頭1 支,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1 份在卷可憑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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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