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祿飼養鐵灰色中型犬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緣林福祿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5時40分許,因疏未 採取適當方式管束該犬之行動,而任由該犬獨自外出在道路 上行動,該犬隻遂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 號 前攻擊0000飼養之犬隻,並撲向0000,致0000 往後跌倒並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及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義務,自應 時時注意犬隻之行動,確保繩索、鐵鍊或項圈等工具可適當 限制、拘束犬隻之活動範圍,避免該犬獨自外出任意行走於 道路上而逸脫飼主控制,影響用路人之安危,又依當時情況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採取必要措施控制 犬隻,致令該犬於道路上攻擊其他犬隻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 意外,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如事實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告訴人方面不願和解,尚未適 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無業、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