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66號
KSDM,107,簡,366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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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手持路邊之鐵製量尺1 支砸毀大砌建材行所有‧‧」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手持鐵製量尺 1 支,該物品為被告隨手撿拾,不予沒收),被害人受損物 品之客觀價值(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隔熱紙、雨刷片、防盜 器),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業 工、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其年齡、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07號

被 告 徐崇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信於民國107年6月3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對面空地,因與方世雄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手持鐵製量尺1支砸毀大砌建材行所有、由 方世雄駕駛而停放該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 方擋風玻璃,致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隔熱紙、雨刷 片、防盜器等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砌建 材行。
二、案經大砌建材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方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000 、000、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 1份、上開自小貨車毀損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徐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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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