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署名共計壹拾壹枚、指印共貳拾貳枚、掌紋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管 理之高雄市○鎮區○○○○區○○街00○0 號3 樓(遠東複 合材料公司)之廠房內,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鋁門窗2 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鋁 門窗(業已發還)。詎黃郁智因怕自己已因另案受通緝,竟 冒用其友人馬光輝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馬光輝」之署押、指 印、掌印。嗣警將其所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建檔以電 腦比對,發覺與檔存之黃郁智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員楊智雄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馬光輝之證述。
3.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1 日刑紋字第1070800168號函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
4.被告黃郁智之自白。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紋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 、掌紋,係檢警基於身分識別之目的要求被告所為,至被告 於編號6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末偽造「馬光輝」之署名,其簽 署之欄位前雖有「經涉嫌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等字樣 ,惟此仍僅係作為確認簽署人身分所用,與一般警詢筆錄末 簽名欄前亦有「上開談話筆錄經受詢問人親自確認無訛始簽 名捺印」,或偵訊筆錄簽名欄前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 名於后」等字樣無異,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光輝」之署 名、指印、掌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6 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7 、8 所示署名、掌印、指印 等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又於上開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為掩飾 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擅自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並 偽造被害人署名、指印、掌紋,有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查 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自 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 約2000元,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 其冒名應訊之犯行旋經查悉,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名譽、 自由等受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馬光輝」署名共計11枚、指印共 計22枚、掌紋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予以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 名」欄偽造「馬光輝」署名之犯行,惟觀之上開文書之格式 ,「被通知人姓名」欄旁即係「簽名捺印」欄,顯然「被通 知人姓名」欄僅係供填寫被通知人之姓名資料,其一旁之「 簽名捺印」方係供被通知人本人簽名之欄位,是被告雖於該 「被通知人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尚無構成偽造署押之 餘地,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應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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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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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應告知事項欄- 受│「馬光輝」之署│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詢問人 │名 1 枚 │ │
│ │第三中隊調查筆錄第├────────┼───────┤ │
│ │一次 │筆錄末頁之受詢問│「馬光輝」之署│ │
│ │ │人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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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簽名捺印 │「馬光輝」之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名 1 枚、指印 │旨認被告於「被通知│
│ │第三中隊執行逮捕、│ │1 枚 │人姓名」欄書寫「馬│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光輝」構成偽造署押│
│ │ │ │ │,容有誤會 │
├───┼─────────┼────────┼───────┼─────────┤
│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簽名捺印 │「馬光輝」之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名 1 枚、指印 │旨認被告於「被通知│
│ │第三中隊執行逮捕、│ │1 枚 │人姓名」欄書寫「馬│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光輝」構成偽造署押│
│ │ │ │ │,容有誤會 │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受執行人-是否在 │「馬光輝」之署│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場 │名 1 枚 │ │
│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 │
│ │ │結果-受執行人簽 │「馬光輝」之署│ │
│ │ │名捺印 │名 1 枚 │ │
│ │ ├────────┼───────┤ │
│ │ │受執行人 │「馬光輝」之署│ │
│ │ │ │名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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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受執行人/在場人 │「馬光輝」之署│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名 1 枚 │ │
│ │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收│ │ │ │
│ │據/無應扣押物品證 │ │ │ │
│ │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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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所有人/ 持有人/ │「馬光輝」之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保管人 │名 1 枚 │旨認係構成偽造私文│
│ │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 │ │書,應予更正; │
│ │錄表 ├────────┼───────┤ │
│ │ │簽名欄 │「馬光輝」之署│ │
│ │ │ │名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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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指紋卡(條碼133072│指印欄、掌紋欄 │「馬光輝」之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7240) │ │印20枚、掌印2 │漏載,應予補充 │
│ │ │ │枚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 │「馬光輝」之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7 年5 月23日訊問│ │名1枚 │漏載,應予補充 │
│ │筆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