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14號
KSDM,107,簡,351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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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認 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銀行查詢 被告存摺掛失之時間,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辦理存 摺掛失,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7 年11月 22日高銀鳳密字第1070000101號函(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本件被害人係於106 年4 月11日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內,是若依被告所辯,則被告僅因老闆稱工作有可能用到, 即辦理存摺補發,之後並未於工作上使用到該帳戶,被告仍 將用不到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長期放在幾 無任何防盜功能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於長達約1 年之時間, 對於該等重要帳戶資料保管情形如何均不在意,甚至對於該 等帳戶內密集之資金進出毫無所悉,實不合理。況如被告之 帳戶資料係遭詐騙集團成員竊走,則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預測 被告是否及何時會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而報警,以現 今社會上確有不少人會為小利而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甘冒無法提領贓款甚至被查獲、逮捕之風 險,使用此等不知何時會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銀行帳戶,是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 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因不明之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1 萬4000元,自屬



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 ,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謝誌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安得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1日08時35分許,撥打



電話給劉德和,佯為其友人「林宇擇」,並謊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劉德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06 年4 月11日08時40分許,將新臺幣1 萬4,000 元匯至謝誌安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嗣因劉德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德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誌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一 起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連同密碼的紙 條也放在裡面,伊是被警方通知作筆錄時才發見不見,所以 沒有掛失或報警云云。經查:
(一) 告訴人劉德和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內,且其所匯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 指定存入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 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 ,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 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 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 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 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 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 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 放置其內。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 境,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知該機車置物 箱未鎖,僅係闔上坐墊等情,足認被告能預見該機車置物 箱易遭他人輕易打開,竊取其內物品之可能,豈有將帳戶 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 善加看顧之理。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陳述提款卡遺失地點及 時間,復未報警處理,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 相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委 無可採,其將所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 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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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