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臣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新圓山 自助餐內,徒手竊取黑輪、香腸等菜餚各約1、2個得手。因 遭客戶張軒菱目擊,告以被告應結帳,卻未理會,遂通知店 長郭山榮,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悉上情。二、被告高臣鋒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菜餚帶回去 試吃,並未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菜餚得手乙節,業據被害人郭山榮 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張軒菱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帶走自助餐區 菜餚回去試吃等語,復供稱:我並未看到該自助餐店有貼出 可試吃服務之標語公告等語,衡以社會交易常態,若店家並 未特別公告有試吃服務,在取用食物之際,均需付款始能離 去,依其行為時為70歲之高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 事賣肉鬆之職業經歷,應能知悉此情,卻在拿取他人之物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並食用完畢,所為自屬竊盜行為,參 以其在偵查中否認拿取菜餚,後又承認,供詞反覆,足見其 所辯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 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考量其所竊取食物價值不高,所造成損害輕微,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黑輪、香腸等菜餚,客觀上價值低微,為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