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25 、17849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漢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漢卿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漢卿與朱建豪、朱建鑫、官信全、李尚勲、李俊毅、宋龍 輝、洪志偉、張凱評、王建隆、吳侑駿、鄭又仁、游凱閔等 人(下稱朱建豪等12人,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6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處罪刑)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 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競駛等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 用路之人車發生危險,羅漢卿亦明知楊○浩、蔡○霖(起訴 書誤載為「蔡○鈴」,應予更正)、黃○軨(起訴書誤載為 「黃○鈴」,應予更正)等3 人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楊○浩等3 名少年,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裁定處理),羅漢卿竟與朱建豪等12人、楊○浩等 3 名少年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凌 晨3 時40分至4 時許,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約 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經建德路、 大順路等路口(起訴書贅載「澄清路」),沿途以高速競駛 、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 為,並將建工路馬路佔滿,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 ㈡嗣羅漢卿與朱建鑫、朱建豪、王建隆(起訴書誤載為王違隆 )、李尚勲(下稱朱建鑫等4 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 3 時40分至4 時,為前揭飆車行為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622 號「咕咕叫早餐店」,發現廖柏安、周士偉、周宇 興及其女友黃瓊慧等4 人(下稱廖柏安等4 人)在咕咕叫早 餐店騎樓吃早餐(起訴書誤載為店內),將各自騎乘之機車 停在咕咕叫早餐店,廖柏安等4 人見狀即欲起身離開該處,
羅漢卿與朱建鑫等4 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建 豪及朱建鑫(起訴書誤載為朱建興)先行下車趨前將廖柏安 等4 人圍住,周宇興及黃瓊慧見狀退入早餐店內,朱建豪持 其事前預藏之非管制瓦斯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抵住廖柏 安頭部使其無法離去咕咕叫早餐店,復對廖柏安等4 人恫稱 :「啊你朋友在走什麼?幹你娘,你們是要被開槍是不是? 」等語,另對咕咕叫早餐店員工吳宜嫻恫稱:「把客人交出 來」,朱建鑫及王建隆則均在旁各持西瓜刀(長刀身)各1 把(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李尚勲則持棍棒揮舞,並嗆聲 要廖柏安將朋友叫出來,羅漢卿則在早餐店外建工路上圍堵 助勢,使廖柏安等4 人及吳宜嫻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妨害廖柏安等4 人及吳宜嫻行使 離去之權利,並砸毀咕咕叫早餐店之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建豪、朱建鑫、官信全、李尚勲、 李俊毅、宋龍輝、洪志偉、張凱評、王建隆、吳侑駿、鄭又 仁、廖柏安、周宇興、周士偉、吳宜嫻分別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證述,少年楊○浩、蔡○霖、黃○軨警詢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咕咕叫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周士偉遭追趕監 視器照片14張、周士偉受傷照片3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 張、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 505 號宣示筆錄及附件、103 年度少調字第681 號裁定、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6 年度簡字第502 號在卷可稽 ,並有瓦斯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西瓜刀(長刀身)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 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均極易失控,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 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 ,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 危險」之要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豪等12人、楊○浩等 3 名少年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或駕 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 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 之危險,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豪等12人、楊○浩等 3 名少年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隊成員,就前揭 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等4 人因細故尋仇,共同基於強制犯意 聯絡,而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脅迫妨害廖柏安等4 人及吳 宜嫻行使權利,不得離去咕咕叫早餐店,就前揭一、㈡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前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前揭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等4 人等人就前揭一、㈡ 犯行係包括之一行為,侵害廖柏安等4 人及吳宜嫻之自由法 益,觸犯數項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制罪處斷。又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等4 人就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係以言語恫嚇及持瓦斯手槍、刀 、棍棒揮舞比劃之脅迫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 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 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能課 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廖柏 安等4 人及吳宜嫻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等人之脅迫 行為而受到壓制,然犯行時僅有5 、6 分鐘,甚為短暫,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有拘束上開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無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惟因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楊○浩等3 名少年當 時均未滿18歲,是被告所為前揭一、㈠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一、㈠所示時地 街頭與少年及其他成年共犯聚眾危險駕駛,嚴重影響路人及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且 於前揭一、㈡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廖柏安等4 人及吳宜嫻身 心上極大之恐懼,實有不該,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負評價外, 被告尚有其他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廖柏安、周宇興、周士偉就前揭一、 ㈡犯行成立和解、吳宜嫻則表示不願提告,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 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罪質與手法等情,
以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
七、至於扣案瓦斯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西瓜刀(長刀身) 1 把分別為同案被告朱建豪、朱建鑫所有,供犯事實一、㈡ 犯行所用,業經本院於前案中宣告沒收,且同案被告王建隆 、李尚勲犯一、㈡犯行所用所用之棍棒及1 把西瓜刀(長刀 身)均未扣案,於前案判決中敘明無證據足證為同案被告朱 建豪等人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是本院審酌前揭扣案物業經前案判決分別諭知沒收、不 予沒收之理由,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之機車 │
├──┼─────┼──────────────────┤
│1 │朱建豪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載朱建鑫(起訴書│
│ │ │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 │
├──┼─────┼──────────────────┤
│2 │羅漢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3 │官信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4 │李俊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5 │李尚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王建隆 │
├──┼─────┼──────────────────┤
│6 │洪志偉 │翁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載│
│ │ │洪志偉 │
├──┼─────┼──────────────────┤
│7 │宋龍輝 │簡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載│
│ │ │宋龍輝 │
├──┼─────┼──────────────────┤
│8 │游凱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9 │張凱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10 │少年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11 │少年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12 │少年黃○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