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102年度易字820號、102年度簡字第3884號、102年度審訴字 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6月、10月、 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審易字第809號、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高國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8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 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高國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表 1 張(代號:林偵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107069)。㈡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107 年 3 月 30 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1│ │
│ │ 張(檢體編號:林偵 │ │
│ │ 107069)。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
│ │矯正簡表。 │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 │
│ │ │ 年,然被告於上開強制│
│ │ │ 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 │
│ │ │ 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 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
│ │ │ 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 │ │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