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9時10分 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揭住處將其帶回林園派出所 ,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6日(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2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審訴 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 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 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 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 其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