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語後補充「(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證 據部分更正「被告謝振興及同案被告伍詠正、蔡佳隆、謝振 興等3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被告謝振興及同案被告伍詠 正、蔡佳隆等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 犯,祇須壅塞道路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多數車輛競速、併行占據車道、逆向行駛 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 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 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伍詠正、蔡佳隆與數名不詳姓名 成年人,以眾多動力交通工具共同併行占據車道、逆向行駛 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前揭同案被 告伍詠正、蔡佳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因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係成年人),就上述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群聚競速、佔據車
道、逆向及闖紅燈等飆車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 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遏阻飆 車,常動用大批警力,無端耗費社會成本,猶參與其中,法 紀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 行為時,年僅18歲,心性未定,思慮不周,因好奇騎乘機車 加入飆車,惡性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程度尚非甚重,犯後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
被 告 謝振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興與伍詠正、蔡佳隆等人(後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明 知在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違 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之危險,竟與約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
時49分起至52分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978-EVL 號、MFB- 9085號、212-MRU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不詳之群眾聚集飆車 ,遂立即加入競駛於高雄市永豐路(武慶路)、二聖路、凱 旋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二路、武廟路、輔仁路等路段後, 並沿建國一路向東往鳳山區方向行駛,沿途以併行占據車道 、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方式壅塞道 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安全,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嗣警獲報,經調閱前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蒐證、 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興及同案被告伍詠正、蔡佳隆、 謝振興等3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飆車車隊行進路線及 時序表、監視器擷圖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