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32號
KSDM,107,簡,313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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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豪


      曾柏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 第2 行「107 年2 月17日上午」更正為「107 年2 月17日上 午4 時45分前不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振豪曾柏熾傷害行為之類型、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均如附件,其中被告江振豪係徒手毆打、被告曾柏熾 係持安全帽及水管毆打,情節較重),動機係起因於雙方因 被告江振豪之女友000發生爭執,以及本案係由被告江振 豪、曾柏熾聯手共同所犯之角色分配及危害法益程度等節, 並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目前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江振豪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從事服務業、被告曾柏熾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 等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等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江振豪曾柏熾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及水管,雖係供被告曾柏熾犯本件傷害案件所 用之物,然被告曾柏熾供稱該安全帽、水管係於路旁撿拾( 偵卷第10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柏熾所有,尚無從依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江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熾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豪曾柏熾為朋友。江振豪曾柏熾吳典鴻於民國 107年2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7 樓對面之7-11統一超商談話,雙方因江振豪之女友000而 生爭執,吳典洪見狀即逃離現場。江振豪曾柏熾竟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220巷口,由曾柏熾持路旁安全帽及水 管毆打吳典鴻江振豪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吳典鴻,致吳典 鴻因此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江振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曾柏熾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典鴻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4 │證人000於偵查中具 │1、證明證人000抵達時 │
│ │結之證述 │ ,看到告訴人跌倒,被 │
│ │ │ 告2人站著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000抵達時 │
│ │ │ ,有聽聞告訴人大叫, │
│ │ │ 說叫警察有人打人之事 │
│ │ │ 實。 │
│ │ │ │
├──┼──────────┼────────────┤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
│ │綜合醫院2018/2/17診 │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致告 │
│ │斷證明書1紙 │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示傷害就醫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振豪曾柏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2人當時追逐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等情 ,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本來要走了,後來被告曾柏熾拿一個東西追著我跑. .



,後來被告江振豪追上我就打我,後來被告曾柏熾追上來就 一起打我等語,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是被告2人 追逐告訴人之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 非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前 開證述之內容,客觀上亦尚難認有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權利之行使,惟此部分若構成妨害自由罪嫌,會與前開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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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