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李阿秀
王勝龍
蘇錦松
李佳霖
盧寅仔
黃美玉
郭玉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15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5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文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阿秀、王勝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蘇錦松、李佳霖、黃美玉、郭玉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盧寅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黃美 玉、郭玉檖、賴素環、蔡文枝、黃璇貞、吳秋鶯、羅福來( 賴素環以下5 人所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判決),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某時起 ,在屬公共場所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公 園樹下,由李阿秀、王勝龍2 人輪流作莊家,其餘之人則為 下注之賭客,賭博方式係使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撲克牌、骰 子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由莊家擲骰子後 ,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 2 張撲克牌,由莊家與賭客以所持之2 張撲克牌加總點數決 定大小對賭,每次押注最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 最多押注1,000 元,如莊家所持點數高於賭客,則該賭金歸 莊家所有,反之,如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賠付該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旁觀者亦可插花 押注,如押中(分數比莊家大),則贏得莊家且按1 比1 之 賠率,賠付其所押注之金額,若未押中(分數比莊家小), 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該處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6 月23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盧寅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蘇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佳霖 、黃美玉、郭玉檖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素環、蔡文枝、黃璇貞、吳秋鶯、羅福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中皓、黃宏順、 翁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以及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蘇錦松為莊家之一,惟查,被告蘇錦松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場是由李阿秀作莊,我沒有作莊,他們 原本有叫我作莊,但我不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阿秀、王勝龍於偵查中均證 稱:我們2 個輪流作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錦松確為莊家之一,且被 告蘇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其係參與賭博之賭客,並非 莊家,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 被告蘇錦松應係參與賭博之賭客。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容有 未洽,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 、黃美玉、郭玉檖(下合稱被告王文輝等8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文輝等8 人雖有 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犯」地位,故其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盧寅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惟被告盧寅仔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未 合,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上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輝等8 人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然渠等之賭博行為 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 。復慮及被告王文輝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考量被告李阿秀、王勝龍2 人輪流作莊家,犯罪情節較其他 賭客為重,且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盧寅仔曾因賭 博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 元、2 萬元、1 萬5,000 元、2 萬元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而被告蘇錦松 、李佳霖、黃美玉、郭玉檖均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王文輝等8 人
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均係被告王文 輝等8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王文輝等8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被告王文輝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00 元係賭資,業據被告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屬被告王文輝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文輝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被告盧寅仔身 上扣得現金,其中600 元係賭資,業據被告盧寅仔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 屬被告盧寅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盧寅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現金,雖各為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 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黃美玉、郭玉檖所有,除 被告王文輝、盧寅仔上開坦承賭資部分外,被告王文輝辯稱 :身上查扣之現金7 萬6,000 元,是夜市做生意補貨錢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被告李阿秀辯 稱:被查扣現金1,000 元是我從皮包拿出來等語(見易字卷 第83頁反面);被告王勝龍辯稱: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4,20 0 元,是做批發收到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字 卷第83頁反面);被告蘇錦松辯稱:身上扣得之現金14萬10 0 元,其中10萬元係我向友人借款買機車,剩下是我的生活 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李佳霖辯稱:被扣之現 金4 萬7,300 元,係在我背包查扣,是繳房租的錢等語(見 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被告盧寅仔辯稱: 從我包包扣到1 萬3,600 元,其中1 萬3,000 元是買東西的 錢,600 元係賭資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 反面);被告黃美玉辯稱:從我身上查扣2 萬元,其中1 萬 8,000 元是會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 面);被告郭玉檖辯稱:在我身上查扣現金6,500 元係我在 朋友家打麻將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 頁反面),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且上開現金均自被告王 文輝等8 人身上所扣得,並非在賭檯所查獲,又無證據可供 辨識多少金額為賭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 原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現金(除被告王文輝、盧寅仔所坦 承賭資部分外)均不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 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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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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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被告王文輝身上扣得之現金│7 萬6,000 元│其中200 元係賭資,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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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被告李阿秀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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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被告王勝龍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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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被告蘇錦松身上扣得之現金│14萬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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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被告李佳霖身上扣得之現金│4 萬7,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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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被告盧寅仔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3,600 元│其中600 元係賭資,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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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被告黃美玉身上扣得之現金│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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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被告郭玉檖身上扣得之現金│6,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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