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46號
KSDM,107,簡,3046,2018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大中路口,將其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蕉台新(音譯)」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105年8月5日11時許,佯裝友人朱淑貞之身分,撥打電話 予詹秀麗,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詹秀麗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內。
(二)於105年8月5日10時許,佯裝同事黃紫成之身分,撥打電話 予黃錫温,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云云,致黃錫温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詹秀麗、黃錫温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何偉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借給「蕉台新(音譯)」,他說是線上賭博遊戲要 使用,到時候會拿1萬元給伊,伊想應該沒有問題,不知道 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9日函附何偉仁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詹秀麗、黃錫 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秀麗 、黃錫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詹秀麗提供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 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錫温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 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 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警卷第20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 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跟「蕉台新」認識沒有很久, 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如何寫,現在聯絡不到他等語(偵卷第 24頁),是被告與其交付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 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 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 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詹秀麗、黃錫温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 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本件固係以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 :伊找不到對方討取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遍查 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